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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19號原 告 甲○○

九巷卅號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7號確認房屋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民法第349條亦有明文。又出賣人所負關於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一種法定責任,不以出賣人對於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 88年5月間向被告買受花蓮縣吉安鄉1163建號(門牌號碼為花蓮縣吉安市○○路○段○○○巷○○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四一五),並辦理移轉登記後,系爭房屋竟遭訴外人金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陵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查封登記在案,被告自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為此主張解除契約,被告應返還已付買賣價金等語。經查金稜公司於 85年4月間承攬訴外人友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信公司)在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之「花蓮藝術世家透天別墅」工程,並由友信公司向訴外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開發公司)取得建築融資貸款後,興建完成,而系爭房屋即為上開工程所興建之建物之一。然因金陵公司於工程完工後,主張就所興建之建物有法定抵押權,遂聲請本院裁定拍賣抵押物獲准後,即持該裁定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嗣該強制執行事件雖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執行,惟金陵公司仍得依同一執行名義聲請再為強制執行,系爭房屋即隨時有遭強制執行之危險,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出售之系爭房屋即有權利瑕疵存在,且此事由非可歸責於買受人原告之事由所致者,除當事人間有特約或為買受人於買賣契約成立當時所知悉者外,出賣人即被告即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否對原告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端視金陵公司就系爭房屋得否行使法定抵押權。而金陵公司得否就系爭房屋行使法定抵押權乙節,前經台灣開發公司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確認金陵公司上開法定抵押權不存在;㈡備位聲明:金陵公司應協同台灣開發公司辦理上開法定抵押權登記及拋棄登記,經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台灣開發公司敗訴後,台灣開發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9年度重上字第181號判決將第一審所為台灣開發公司敗訴判決廢棄,改判如台灣開發公司先位聲明,金陵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將前開第二審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後,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號判決上訴駁回,台灣開發公司不服,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就先位之訴部分,台灣開發公司敗訴確定,就備位之訴部分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號判決在卷可參,從而,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顯以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7號確認房屋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因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源財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0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