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28號原 告 丙○○原 告 丁○○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辛○○律師被 告 戊○○
(現於花蓮監獄執行中)被 告 庚○○
巷10被 告 乙○○被 告 己○○被 告 甲○○
巷10上列當事人間因搶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本院93年度附民字第1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丁○○新台幣壹佰貳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9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丙○○、丁○○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庚○○、乙○○、己○○、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等二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二人黃金581.041兩及新台幣(下同)2,896,960元,及自9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人各150萬元,及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6年5月24日具狀更正聲為「1、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二人黃金581.041兩及自9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876,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3,020,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1-192頁),復於96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二人黃金581.041兩,及自9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被告應連帶給付14,012,94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9頁),並對第1至3項訴之聲明,當庭聲明均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09頁)。核分別為擴張及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戊○○、己○○夥同庚○○、乙○○、甲○○及綽號「阿凱」之不詳姓名男子,由戊○○主謀提議強盜至花蓮地區販賣金飾之原告丙○○、丁○○夫婦二人,並指示己○○邀集甲○○加入,甲○○復邀庚○○及綽號「阿凱」之不詳姓名男子,於民國(下同)92年5月7日上午9時許,由乙○○負責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載運穿戴頭套、手套之甲○○、庚○○及綽號「阿凱」之不詳姓名男子,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金石飯店」門口,先以該自用小客車攔阻原告夫婦二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再由甲○○、庚○○下車,以強暴方式,使原告夫婦二人不能抵抗,而強盜其機車前踏板上的2包金飾(下稱系爭黃金),得手後隨即逃往臺中,並於翌日即92年5月8日上午,戊○○搭乘飛機前往臺中與乙○○、庚○○、甲○○及綽號「阿凱」之不詳姓名男子會面後,即將該強盜所得之金飾,由戊○○與乙○○帶往桃園,以工具熔成10顆圓形金塊後,由被告等五人及綽號「阿凱」之之不詳姓名男子均分。
(二)被告五人並因前述涉嫌結夥搶奪原告所有之系爭黃金之犯行,而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提起公訴在案。原告因被告上述犯行,受有下列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1、黃金581.041兩或14,012,947元:原告遭搶奪黃金581.041兩,爰依依民法第213條請求返還,惟被告恐將系爭黃金予以加工變賣,縱命其返還系爭黃金顯有困難,復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以金錢損害賠償,並以96年6月2日一般市場收購行情每錢2,460元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012,947元。
2、系爭黃金之加工工資235,840元。
3、喪失工作能力之工作損失:原告丁○○因本件受有左膝、右膝、左前臂、右前臂瘀血之傷害,陳鄭雄澤受有又第四手指皮膚缺損之傷害,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而原告所有積蓄均購置系爭黃金前來花蓮販賣,今遭搶劫,已失去受託販賣黃金之機會與所有工作能力,況因此積欠第三人債款已遭黑道恐嚇逼債,目前已無營生之能力,爰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以每月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請求原告二人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前之工作損失:
(1)原告丙0000年0月00日生,遭被告侵權時為59歲,距退休年齡65歲,尚餘6年,計有1,140,480元之工作損失;(2)原告丁0000年00月00日生,遭被告侵權時為57歲,距退休年齡65歲,尚餘8年,計有1,520,640元之工作損失。
4、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受傷之情形已如上述,原告二人原為身心健康之人,因本事故之發生,導致原告需長期住院治療,更因而遭受嚴重之驚恐,且因無法清償黃金大盤商之借款,而陸續遭受黃金大盤商委任不明人士催討及賠償請求等,原告二人之身體與心裡、精神上均遭受極大痛苦,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人各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二人黃金581.041兩,及自9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被告應連帶給付14,012,94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876,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3,020,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前3項請求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庚○○、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己○○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其之前到庭時對於參與策劃上述黃金行搶乙節並不爭執,僅辯稱:總共搶得黃金約100多兩,並非581兩,當時搶到時,甲○○有拿去秤重,是100多兩等語;被告戊○○則辯稱:他完全沒有參與系爭搶案,他只是幫其他被告鎔金100多兩,他涉嫌犯罪部分業經最高法院發回花蓮高分院更審中,希望能待刑事判決確定後再審理本案等語。二人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經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1、被告五人因涉犯結夥搶奪原告所有黃金之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92年度訴字第193號判處被告加重搶奪罪刑在案後,被告庚○○、己○○、甲○○因未上訴而告確定;被告戊○○、乙○○提起上訴後,花蓮高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6號審理後仍判處被告戊○○、乙○○加重搶奪罪刑在案,被告乙○○因未上訴而告確定;被告戊○○復上訴於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撤銷發回花蓮高分院審理中。
2、黃金收購價格於92年5月案發時為每兩14,000元,96年6月
2 日為每兩24,600元。
3、原告起訴時即93年4月12日之黃金價格為每錢賣出價1720元,買入價1500元。
(二)兩造同意爭點限縮如下:
1、原告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2、原告得請求返還之黃金數量為多少?如原告無法返還黃金數量,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3、原告丙○○請求黃金工資有無理由?
4、原告請求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5人結夥搶奪原告2人所有之系爭黃金乙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2年度訴字第193號及花蓮高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被告庚○○、乙○○、己○○、甲○○部分因未上訴而告確定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上述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按。又被告庚○○、乙○○、己○○、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至被告戊○○雖否認有共同搶奪原告黃金之犯行,且最高法院就其上訴部分業以96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撤銷發回花蓮高分院審理中。惟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修正後為第500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戊○○與其他四名被告共同犯有上開加重搶奪罪之事實,業經本院及花蓮高分院分別判決認定在案,已如上述,且共同被告乙○○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已於本院詰證稱:「(被告戊○○是否有說經濟狀況工作還錢來不及,乾脆去搶?)他有這麼說」、「(他有無叫你到附近看看?)有」、「(在五月六日跟蹤完被害人有無與被告戊○○聯絡?)有。我跟他說被害人就住在裡面」、「(為何要告訴被告戊○○這些事情?)因為我們在這二天都有聊到這些話題」;被告甲○○於本院以證人身份傳訊,經檢察官為反詰問時則證稱:「(在被告戊○○家中有無談論行搶的事情?)有。當時被告戊○○、被告己○○有說要搶大盤商,當時有我、戊○○、被告庚○○、被告己○○及小凱在場。」、「(是何人說大盤商來了?)是在被告戊○○家中,是被告戊○○下班回來說的。當時我們都住在他家中」;共同被告己○○則詰證稱則詰證稱:「(從前一天晚上到行搶結束,是否都未與被告戊○○聯絡?)他在行搶前一天晚上九點多與被告乙○○到我家找我」、「(他們來找你時,被告庚○○、被告甲○○是否在你家?)他們在家裡面。但當時我是到家外面與被告戊○○、被告乙○○見面」、「(五月六日被告戊○○、被告乙○○到你家裡談何事?)我們三個在討論要如何處理,我就說回去問被告甲○○他們要不要做」、「(你問他們的意見,他們如何回答?)被告庚○○、被告甲○○及小凱他們都說要一起去處理」等語。業經本院查閱上述刑事案卷屬實,並有判決書在卷可按,斟之共同被告乙○○與己○○與被告並無嫌隙,且不因供出被告而有減免自己罪責之可能,是渠等上述互核相符之證詞,堪以採信。再參酌被告戊○○尚自承參與事後熔金行為及刑事案卷內之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戊○○參與前開搶奪案之事證明確,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被告戊○○與其他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二)原告得請求返還之黃金數量為多少?如原告無法返還黃金數量,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因被害人如未被侵害,即可獲得該項利益(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其遭搶黃金的來源,分別係向訴外人周金柱購入373.777兩黃金、向訴外人林清源購入85.495兩黃金、向訴外人王清全購入21.769兩黃金、由他處購買之100兩黃金,並提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估價單、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20-264頁)等為證。惟經被告己○○,戊○○所否認,並均辯稱僅搶得及鎔金約100多兩等語。經查,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明細表等證據觀之,均係原告單方製作之私文書,而台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係有關原告丙○○與訴外人周金柱、林清源、陳長和間之詐欺案件,僅得證明雖訴外人周金柱、林清源曾交付價值470萬元及50萬元之金飾與原告丙○○,並無從得知渠等交付之金飾重量為何,亦無從證明原告陳鄭雄江上述取得之金飾均攜至花蓮而遭被告搶奪,又原告主張另外夠得知100兩黃金,亦無證據可實其說。再參酌原告丁○○於遭搶後之92年5月7警詢筆錄陳稱損失金飾約400兩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亦與原告主張之黃金重量有所不符,益徵原告主張遭搶之黃金重量,與事實不符,遽難以採。
3、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遭被告共同搶奪黃金之事實,業經認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遭搶金飾已熔成10顆圓球,核與被告等人於刑案中自承將所搶得知金飾熔成10塊金塊相符,又嗣後經警扣得之所熔金塊3塊,其中每塊金塊均約10兩重之事實,有具領清單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93、94頁),足以推估每塊金塊應均約10兩重,10塊共計100兩重之情,此和予被告己○○及戊○○上述所辯,亦均相符,而上述扣按之3塊金塊及金鍊1條均業經丁○○領回之事實,亦有上述具領清單2份可證,是原告於領回扣案金飾後,所受之黃金損失共計應為70兩,是原告請求返還之黃金於此數量之範圍內,應得准許,於此範圍部分,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4、又前開70兩之黃金,因時日久遠且被告均分別為刑之執行或羈押,應已無法返還原物,揆諸前開之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應以起訴時之市價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查原告起訴時即93年4月12日之黃金價格為每錢賣出價1,72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函詢台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得以此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原告損失之70兩黃金,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於1,204,000元(70×10×1720=0000000)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丙○○請求黃金工資有無理由?原告丙○○雖主張受有黃金加工工資235,840元之損失,為未能舉證實說,且上述黃金損害賠償之數額已依照起訴時市價之賣出價計算,即包括加工工資,自不得重複請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請求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1、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參照)、「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
2、經查,本件係因本院92年度訴字第193號搶奪案件,以93年度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而來,而該刑事案件部分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本院刑事判決認定被告5人有罪的犯罪事實,均僅限於被告五人結夥搶奪原告二人系爭黃金乙節,而不及於被告是否涉犯傷害罪刑,原告2人亦僅就被告5 人之此部分犯罪提出告訴,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閱詳盡,並有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中主張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致原告二人受傷,並因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因此所受有之減損勞動能力之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乙節,自難認為有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前並未對被告請求給付,是依上述規定,被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始負遲延之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五人連帶給付原告二人1,2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