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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壬○○

丙○○○庚○○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被 告 戊○○兼 訴 訟代 理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登記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按附表一所示比例,移轉登記與原告分別共有。

被告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壬○○提供新台幣捌拾萬元、原告丙○○○提供新台幣肆拾貳萬元、原告庚○○提供新台幣肆拾貳萬元、原告己○○提供新台幣拾肆萬元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戊○○、丁○○為夫妻關係;原告庚○○、己○○為

被告戊○○之胞妹;原告壬○○為被告戊○○之表姑;原告丙○○○為被告戊○○童年玩伴。民國67、68年間,被告共同邀約原告等人集資購買當時地號編為花蓮縣○○鄉○○段1616-1、1616-4、1621、1621-1、1622及1622-1,地目田,面積共7346平方公尺之土地,嗣經重測分割後,現編為花蓮縣○○鄉○○段693、694、695(業已出售予訴外人王素珍,詳如後述)、696、698、698-7、698-12、698-13、698-1

4、698-15、698-10、699、699-1、699-2、699-3、699-4、699-5、699-6及718地號共19筆土地,面積增加為7559.11平方公尺之農地,按照出資比例計算,原告壬○○擁有其中六分之一土地(即17%)、原告丙○○○、張美貴分別擁有其中2百坪土地(即9%)、原告己○○則擁有其中70坪土地(即3%),因礙於當時非自耕農不得取得農地之法令限制,全體投資人共同推派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戊○○代表,而將系爭土地悉數信託登記於被告戊○○名下,全體投資人並約定,系爭土地日後如欲處分,應由全體投資人同意為之,並將所有權狀正本交被告戊○○保管,原告等人則持有上揭持分證明字據,以示徵信。詎料時隔二十餘年後,被告戊○○竟起異心,違背委任意旨,未經原告等人同意,擅將系爭土地悉數贈與其夫婿即被告丁○○,二人更聯手將吉興段693、694、695三筆土地盜賣予訴外人王素珍,致生損害於原告等人投資及信託權益,業經鈞院91年度重訴字第53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39號判決確定,命被告戊○○賠償原告之損害,並將贈與予被告丁○○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撤銷,並塗銷丁○○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並因背信罪,經鈞院93年度花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㈡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

⒈原告基於終止信託契約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戊○

○返還投資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之土地,以保權益,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信託契約既已終止,非自耕農不得取得農地之法令限制復已於89年間刪除放寬,原告等人自得請求被告戊○○應按附表一所示每人出資比例計算持分面積,返還信託登記土地予原告等人,而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與原告等人分別共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出售699-4、698-13地號土地予訴外人

乙○○,售價為新台幣(下同)4,986,600元,出售699-5、698-14地號土地予訴外人辛○○,售價為4,181,600元,出售699-3、698-12地號土地予訴外人甲○○,售價為5,060,000元,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依原告信託土地之比例,連帶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⒊被告將附表三所示共7筆土地,分別設定抵押權予花蓮市農

會及中國農民銀行,用以擔保其等之借款,現債務均已清償完畢,但抵押權尚未塗銷,致原告等人投資信託土地設有負擔,而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或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規定或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二人分別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並聲明:被告應分別將附表三所示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⒋另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陳述:㈠同意按照比例返還信託登記之土地,並移轉登記與原告分別

共有,也同意原告己○○部分之比例為3%。然原告壬○○、丙○○○、庚○○之比例應該是16.7%、8.7%、8.7%,不是原告所主張的17%、9%、9%,原告壬○○部分,6分之1為

16.67% ,應該四捨五入成16.7%,如果四捨五入成17%,會相差太多,另外原告丙○○○和庚○○當時是買2百坪土地,不是持分比例,所以他們兩人不應該享有嗣後土地重測,面積由7346平方公尺,增加為7559.11平方公尺的利益。

㈡同意就出售予甲○○、乙○○、辛○○部分土地,依照出售

價金,按上開比例賠償給原告,也同意原告主張之金額,但不同意付現金,希望能以土地抵債。

㈢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確實這七筆土地上業經我們設定抵押給花蓮市農會和中國農民銀行。

三、被告就原告之事實主張為自認,並據證人卓建和就被告出售土地予訴外人甲○○、乙○○、辛○○所獲得之買賣價金到庭結證述並提出計算式、土地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明確,復有原告提出之持分證明收據4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6份為證,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經兩造同意,限縮爭點為:原告壬○○、丙○○○、庚○○請求被告戊○○返還信託登記之土地面積比例分別為17%、9%、9%是否有理由?按壬○○持分為6分之1(即16.67%),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應將小數點後一位,四捨五入進至個位數為17%,被告則主張應僅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一位,為16.7%,何者有理由?又原告主張原告丙○○○及庚○○持分均為2百坪(經乘以3.3058換算為661.16平方公尺),應以重測前(即兩造合資購買土地時)之土地總面積7346平方公尺為分母,換算比例為9%,被告則主張應該以重測後增加之土地總面積7559.11為分母,換算為8.7%,何者有理由?經查:

㈠兩造就系爭總面積為7559.11平方公尺之信託土地,早於91

年間,即因被告私自將吉興段693、694、695地號土地售予訴外人王素珍而起爭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53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39號全卷核閱無訛,當時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比例,即為17%、9%、9%、3%,而被告亦同意原告四人總比例為38%(17+9+9+3=38),有被告91年10月1日答辯狀附於一審卷第67頁可參,按尾數究應如何四捨五入,並無法律強制規定,只要兩造同意即可,兩造多年以來,既有以將小數點後一位四捨五入進至個位數,計算各人持分比例之共識,只要個人計算持分之進位標準均相同,即不生不公平之處,亦無遽予改變之必要。

㈡再者,兩造合資購買土地時,雖原告丙○○○、庚○○之證

明收據上,係以土地「面積」為單位,而非逕記載「持分之比例」,然被告交予原告收執之收據上,係載「六筆田地中2百坪持分」等字樣,堪認定兩造當時之真意,係約定原告丙○○○、庚○○持分為原六筆田地總面積7346平方公尺中之2百坪,況嗣後土地因重測而增加為7559.11平方公尺,乃兩造合資購買土地時,均無法預料之事,亦非被告之努力所得之成果,若依被告所言,以增加後之總面積作為分母,勢必稀釋原告丙○○○、庚○○之持分比例,顯不公平,原告主張以於原土地面積作為分母計算持分,較為合理。綜上,原告四人分別依照17%、9%、9%、3%作為請求返還土地及損害賠償之比例,為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基於終止信託契約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戊○○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並移轉登記與原告分別共有;另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為有理由,均予准許。至訴之聲明三,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因被告並非抵押權人,亦無權自行塗銷地政機關所為之抵押權登記,故縱使原告之主張經被告認諾,亦對抵押權人不生拘束效力,此部份原告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㈠訴之聲明一部份,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然按移轉土地所有權須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性質上不適宜強制為之,故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2項、第130條第1項分別規定:基於確定判決,或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調解,第三人應移轉或設定不動產物權於債務人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執行之;又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足認強制執行法係以判決確定時,擬制債務人已為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而得由法院通知登記機關逕行移轉登記,該法既已明定以判決確定時,作為債務人為移轉不動產物權之意思表示之時點,尚無從以債權人供擔保之方式,准許於判決確定前逕行強制執行,故就原告訴之聲明一部份之假執行聲請,予以駁回。

㈡訴之聲明二部分之假執行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三分之一之擔保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准許之。

㈢訴之聲明三業經駁回,此部份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蕭一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詹益盛

裁判日期:200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