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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3 年金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金字第一號

原 告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清償融資融券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向原告申請開戶設立000-0-00000信用帳號,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以從事股票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用。 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同年七月十三日、同年七月十七日、同年七月十九日、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分別融資買進「東榮工」股票二十二張、十張、五十張、六十九張、十張、九十八張,計向原告融資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八萬二千元,並提供上開股票予原告擔保融資債務。嗣東榮工股票股價持續下跌,致信用帳戶內整戶擔保維持率低百分之一百二十,原告通知被告補繳差價未獲置理,原告遂依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完成處分被告之東榮工擔保股票,扣除證券經紀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融資利息、抵充部分融資本金及其他退還款項後,被告尚有融資本金一百零一萬八千五百七十七元未予清償。經原告函催被告限期清償,被告置之不理,為此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一萬八千五百七十七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又依兩造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第十一條約定,以乙方即原告營業場所為履行地,如因契約涉訟,以乙方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查原告營業所在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依法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本件管轄法院,為此聲請移轉管轄等情。

三、經查:依卷附兩造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第十一條約定:以乙方(即原告)之營業場所為履行地,如因契約涉訟,以乙方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顯然兩造就有關融資融券所生之爭議,合意以原告之營業所(按原告營業所在台北市○○○路○段○號五樓)所在地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蘇嫊娟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徐宗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返還融資貸款
裁判日期:2004-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