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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4 年保險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馥如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宋錦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94年度花保險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民國93年7月28日訂立保險種類「迎向

陽光終身壽險甲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及其附約,被上訴人於填寫上訴人之書面詢問事項時,業已據實告知被上訴人於93年6月28日至7月7日,因急性胃炎,在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下稱花蓮醫院)住院治療之事實,並檢附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已盡據實告知義務。

㈡詎上訴人93年11月18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因被上訴人投保前

之93年6月28日至7月7日,即因「慢性肝炎」住院治療,卻未據實告知上訴人,而依據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然上訴人未曾因為肝炎住院治療,亦未經診斷為「慢性肝炎」,上訴人解除保險契約與事實不符,故請求確認保險契約仍為有效等語。

㈢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迎向陽光終身壽險甲型

」保單號碼Z0000000000號之主約及全部附加契約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㈠上訴人於要保書之健康聲明及告知事項第四點,詢問「被保

險人最近二月內是否因受傷或生並接受醫生治療、診療或用藥?」業已包括對身體狀況有異常之檢查在內,依照財政部保險司於84年2月28日發布之「要保書填寫說明例示」第19條,「治療」係指針對疾病、傷害等異常現象直接加以手術、用藥或物理治療、心理治療等;「診療」係指對於身體狀況有異常之問診、檢查或治療;「用藥」係指服用、施打或外敷藥品,故要保書第四點之詢問事項,範圍包含被保險人所接受之身體檢查在內;又第四點之詢問事項之所以未如第五點及第七點,採具體列舉各種病名之方式,而係概括詢問被保險人投保前兩個月內所進行之所有治療、診療和用藥,是因為距離投保前兩個月,時間緊密,最能反映被保險人投保之前的身體狀況,對於保險人危險評估有較大之影響,故被保險人對於投保前兩個月內無論大小疾病、事項或情況,均應告知,始能體現保險法最大誠信原則。

㈡詎被上訴人於93年6月28日經花蓮醫院進行超音波診療,發

現有「肝實質病變」(Chronic liver disease),且醫生業已將檢查結果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3年7月28日投保時,僅告知於93年6月28日因「急性胃炎」住院之事實,卻隱瞞經診斷有「肝實質病變」之事實,違反據實告知義務。又肝臟就像人體內的一本歷史書,記載著肝臟曾經受過的傷害或病變,這些累積的傷害或病變往往可以提供臨床醫師相當豐富的資訊用以鑑往知來,若患者過去長時期的慢性肝炎或是急性肝炎對肝臟造成較大的損傷,往往會在受傷與癒合的過程中,留下肝臟組織排列不規則的變化,極端嚴重者,即為肝硬化,而界於肝硬化與正常肝之間者,即為肝實質病變,且肝實質病變多數因B型肝炎或C型肝炎所造成,亦有因酒精性肝病等因素所造成,B型肝炎帶原者罹患肝癌的機率比一般人高出數倍,C型肝炎者發生肝癌之機會是一般人之數十倍,由此可知,有肝實質病變狀況者,肝臟並非絕對健康,罹患肝疾的機率比一般人高。故被上訴人隱瞞告知肝實質病變之行為,嚴重影響被告之危險評估,爰依保險法第

64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契約既經解除,即不存在等語茲為置辯。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認兩造間「迎向陽光終身壽險甲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主約及全部附加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協商爭點限於:㈠被上訴人於93年7月28日填寫要保書之健康聲明及告知欄第

四題時,是否知悉「肝實質病變」之診斷結果?㈡被上訴人於回答第四題時,僅載因「急性胃炎」至花蓮醫院

住院治療,而未記載「肝實質病變」之診斷結果,是否違反保險法第64條之據實告知義務,並足以變更或減少上訴人之危險評估?

五、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保險法第64條定有明文,是保險人欲解除契約,需以被保險人就書面詢問有不實之說明,且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合先敘明。

六、經查: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7月28日填寫要保書之書面詢問

事項時,即已知悉其於93年6月28日至花蓮醫院住院檢查,發現「肝實質病變」之事實,雖據被上訴人所否認,然花蓮醫院函復表示:內科醫師湯介如說明如下:Chronic liverdisease係根據病人腹部超音波檢查有「肝實質病變」,並不代表「慢性肝炎」;又醫師有告知病人病情之義務,病人93年6月28日至7月7日住院期間之檢查結果,均已在住院期間告知病人等語,有花蓮醫院94年6月17日花醫歷字第0940003265號函可證,是足認被上訴人應知悉其有「肝實質病變」之狀況。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據實回答上訴人之書面詢問,業據提出

要保書一份可證,其就要保書之書面詢問事項第四點:「被保險人最近二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打勾表示「是」,並載明診斷病名係「急性胃炎」,及於93年6月28日至93年7月7日在省立花蓮醫院住院之事實,且提供花蓮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為附件,足認被上訴人已據實回答上訴人之書面詢問,雖然被上訴人並未註明「肝實質病變」之診斷結果,然本院依職權向花蓮醫院函詢被上訴人住院診斷之經過,醫師回答如下:

⒈被上訴人係因上腹部疼痛(Epigastric pain)而於93年6月

28 日至花蓮醫院接受診斷,住院中檢查包括血液學、生化(肝功能、腎功能、血脂肪、電解質、尿酸、血糖、胰臟指數等)、驗尿、糞便、胸腹部X光片,結果無特殊異常,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為肝實質病變,各項檢查結果均由醫師以口頭方式說明,如病人有需要亦可以書面告知,因被上訴人並未要求書面資料,因此並未以書面告知。

⒉又作腹部超音波檢查之原因是一開始懷疑有胰臟炎引起腹痛

,只要是為了檢查胰臟,因腹部超音波的檢查會同時檢查肝臟、胰臟、腎臟、脾臟等多個器官,肝的結果是附帶作出的。當時對病人告知內容為,胰臟無異常發現,但肝臟的影像較正常人的肝臟粗糙,不可以喝酒以免將來肝硬化。肝臟本身並無神經,不會引起疼痛,即使是肝硬化,肝癌初期亦不會引起疼痛,肝實質病變亦不會引起腹痛,因此在對病人解釋病情時,是告知此一結果並提醒勿喝酒,但腹痛原因仍以胃鏡結果(胃炎)來對病人解釋。

⒊入院診斷是在急診室的初步診斷,因當時尚未做詳細檢查,

因此需要先把可能引起腹痛的因素列入考慮,因此包括了消化性潰瘍、胰臟炎都列入可能的考慮。出院診斷部分,因為胃鏡結果並無消化性潰瘍,抽血結果胰臟指數尚在可接受範圍,因此已將此二診斷排除,將急性胃炎列為主診斷,並將功能性腸胃障礙、慢性肝病(Chronic Liver Disease)、失眠亦列入診斷,所有診斷都是口頭以中文告訴病人,並無書面資料。

⒋事後在診斷證明書上只記載「急性胃炎」,係病人住院的主

要原因,每個人身上可能有很多毛病,診斷書不可能把一個人身上的毛病都列舉出來。出院病歷摘要的出院診斷,列出的是住院主因,及住院中相關的檢查發現,診斷書除非病人要求,否則通常只列出住院主因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95年1月20日花醫字第0950000443號函所附醫師說明一份可參。

⒌依照上開醫師說明,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在住院期間接受多項

檢查,並未受有書面之告知,雖受醫師口頭告知有「肝實質病變」之診斷結果,但該診斷結果既與被上訴人住院事由為腹部疼痛無關,實難期待被保險人能夠記住與主訴無關的其他檢查結果及該醫學名詞,並於一個月後,將該「肝實質病變」之病名填寫在要保書上。再者,被上訴人於書面答覆時,所載診斷病名「急性胃炎」,乃依據花蓮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抄寫,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該診斷證明書病名之取捨,係由醫院決定,被上訴人既然按照診斷證明書記載,且附上診斷證明書,使被保險人得以明確知悉被上訴人住院期間,進而調閱病歷審究,即難認為被上訴人漏寫「肝實質病變」,有刻意隱瞞或為不實說明之意圖,況「肝實質病變」並非上訴人在書面詢問事項中所列舉之病名,亦難期待上訴人能夠意識到有載明之必要,故以被上訴人於上開住院期間所接受之檢查項目繁多及一般人之醫學知識和判斷能力等主客觀標準,尚無法要求被上訴人必須將住院期間所有的檢查結果,均詳細填寫在要保書的有限欄位中,被上訴人只要據實填寫住院醫院之名稱、住院期間,按照診斷證明書所載之主要診斷,來回答診斷病名,復以診斷證明書作為附件,應認已盡據實說明義務,符合保險法上之誠信原則。

㈢綜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盡據實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解除契

約,為無理由,原審以「肝實質病變」並非上訴人書面詢問事項第七點所列舉事項,故被上訴人無說明之義務為由,確認系爭保險契約存在,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忽略被上訴人依照書面詢問事項第四點,就「肝實質病變」仍有據實說明義務之事實,雖為不當,然依上開理由,其結論為正當,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益盛

裁判日期:2006-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