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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4 年司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司字第7號聲 請 人 丙○○聲 請 人 己○○聲 請 人 乙○○聲 請 人 甲○○聲 請 人 丁○○相 對 人 于誠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戊○○為于誠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于誠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董事長翁梅桂死亡後,屆期未改選新任董事長,且其董事之缺額已達三分之一,聲請人與相對人于誠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正進行民事訴訟,因而為利害關係人,爰依法聲請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並調閱本院花蓮簡易庭九十三年花簡字第二四六號民事訴訟卷宗,堪信聲請人所稱為真實,爰審酌相對人戊○○本即為該公司董事,其所持有之股份數除翁梅桂外為最高,與該公司之利害關係應最為一致等情,依首開規定指定戊○○為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法官 郝燮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法院書記官 曾允志

裁判案由:其他-公司法
裁判日期:200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