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21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結婚,惟被告於婚前因犯強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嗣於婚後又因犯持有子彈及恐嚇取財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七月確定,現在監服刑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被告因犯強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復因持有子彈及恐嚇取財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五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入監服刑。原告既堅持離婚,被告亦同意離婚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四號、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二號刑事判決。
理 由
二、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一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婚前因犯強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嗣於婚後又因犯持有子彈及恐嚇取財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七月確定,現在監服刑中等情,被告亦自認。經查被告婚前因犯強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同年七月四日確定;其後又因侵占遺失物、持有子彈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犯恐嚇取財等罪,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同年六月十日確定,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月入臺灣花蓮監獄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四號、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二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綜上,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被告因犯持有子彈及恐嚇取財罪被處一年有期徒刑確定,而持有子彈及恐嚇取財罪,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認係屬不名譽之犯罪,原告以被告犯該二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當庭追加以此為離婚之事由,尚未逾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定之一年除斥期間。從而,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主張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離婚事由,然因本件已符合同條第一項第十款所定之離婚事由,本院自無庸再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