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73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間,經由鄰居劉德枝介紹並提供旅費前往大陸,欲藉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女子入境來臺。至大陸後,經由劉德枝配對,原告與被告於同年一月二十日假結婚,並於福建省宁德市公證處辦妥結婚登記。假結婚後,兩造未曾同住,更未發生性行為,之後被告先行返臺,原告直至接獲警員通知始知被告來臺,惟被告在臺期間未與原告聯絡,嗣原告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經該署檢察官以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原告與被告既無結婚之合意,惟已辦理結婚登記,爰提起本件之訴,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婚姻不成立。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發查偵字第七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花蓮簡易庭九十四年度花簡字第二九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玉妹。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無效之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不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明。當事人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婚姻要件時,其婚姻既不成立,自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律上效力,無須法院之判決,任何人均得主張之,但發生爭執時,有確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即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若當事人已達成婚姻要件,但屬法律上規定之禁婚親或為重婚或為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時,則為已成立之婚姻,依法應歸於無效,以此為原因,請求法院為確認之判決,即應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至於當事人舉反證推翻推定之效力時,因所爭執者為曾否履行婚姻之方式,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應提起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婚姻無效之訴。本件原告所爭執者,乃系爭婚姻未經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合致,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原告自應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合先敘明。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原告以兩造並無結婚真意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婚姻不成立,然原告戶籍謄本既仍記載兩造為夫妻,顯見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亦先予敘明。
四、再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爭執婚姻關係不成立,自屬結婚要件之是否具備,而兩造係在福建省宁德市登記結婚,有福建省宁德市公證處發給之結婚公證書影本一件在卷可佐,依上揭規定,本件自應依大陸地區法律規定決定系爭婚姻是否要件不具備而不成立?經查:
㈠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固未明文規定,婚姻應以雙方當事
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根本成立要件,然觀諸該法第二條「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五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意旨,結婚應由當事人自主,此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應無疑義。
㈡其中所謂「婚姻意思」有實質意思與形式意思之分,前者
指形成夫妻關係之真實意思,亦即在社會觀念上,形成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後者則強調因履行法定婚姻方式而成立,即履行婚姻方式之意思(表示意思);本院以為自親屬身分關係本質而言,應尊重當事人內心意思,必須採取實質意思說,與財產法上之行為,有時為保護交易安全,不得不採取表示主義者不同,因此所謂婚姻意思,乃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
㈢綜上,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應包
含雙方婚姻意思之合致,亦即雙方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為婚姻成立要件。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二年一月間,經由鄰居劉德枝介紹並提供旅費前往大陸,欲藉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女子入境來臺。至大陸後,經由劉德枝配對,原告與被告於同年一月二十日假結婚,並於福建省宁德市公證處辦妥結婚登記。假結婚後,兩造未曾同住,更未發生性行為,之後被告先行返臺,原告直至接獲警員通知始知被告來臺,惟被告在臺期間未與原告聯絡,嗣原告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經該署檢察官以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發查偵字第七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花蓮簡易庭九十四年度花簡字第二九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之妹林玉妹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筆錄)。再經本院函查結果,被告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入境來臺,其後因逾期停留為警查獲,於同年十二月四日遭強制遣送出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境信雲字第0九四一0二九七三七0號函文一紙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答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兩造既無結婚真意,系爭婚姻缺乏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成立婚姻之實質意思,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