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4 年婚字第 3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322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准確認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不成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兩造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結婚,詎被告自九十

二年十二月八日來台,面談後被強制出境,因認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爰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入出境紀錄及大陸同胞申請來台查詢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士,有戶籍謄本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影本各乙件可證,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之規定,本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適用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結婚,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來台,面談後被強制出境,因認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爰訴請判決如聲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先舉證證實自己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四號判例明示斯旨。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結婚,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來台,面談後被強制出境,因認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請准確認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不成立。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經本院詢問原告說明兩造結婚之經過,原告稱:「我與被告已經二年多沒有在一起,被告九十二年十二月來台,我接她到我家同住,有一個月我們有睡在一起。」「我因為有點年紀,想找個伴陪我。經過林姓朋友介紹,到大陸河南認識被告,旅費都是我自己出的,覺得可以就在那邊辦理結婚手續。」「(你是被告是否假結婚?)我覺得有點遺憾,當初是真的想結婚。但因被告被遣返而後悔,但當初跟她結婚是真的。」是原告所述並無結婚之真意,難以盡信。而原告既不能舉證證實自己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判例,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沈士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存在
裁判日期:200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