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339號原 告 乙○○
巷1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被 告 甲○○
東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無效之訴、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不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自明。當事人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婚姻要件時,其婚姻既不成立,自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律上效力,無待法院之判決,任何人均得主張之,但發生爭執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即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然當事人如已達成婚姻要件,但如屬法律上規定之禁婚親或為重婚或為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時,則為已成立之婚姻,依法應歸於無效,以此為原因,請求法院為確認之判決,即應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而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係主張曾有婚姻關係,嗣經消滅,現在婚姻關係不存在者。至於當事人舉反證推翻推定之效力時,因所爭執者為曾否履行婚姻之方式,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應提起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婚姻關係不存在(婚姻無效)之訴。另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同法第七十三條對不具法律特別成立要件者,亦規定為『無效』,並未明確劃分『無效』與『不成立』之區別,但理論上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才有是否無效之問題(參楊建華著問題析民事訴訟法(二)第一二四至一二八頁),且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規定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本件原告所爭執者,係兩造於民國92年7月9日所為結婚欠缺當事人真意(無婚姻意思之合致)之實質要件,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使大陸地區人民之男子甲○○來台工作,竟於民國92年7月9日,在欠缺結婚真意之情形下,與大陸地區人民甲○○協議以假結婚方式,使甲○○得以利用探親名義於92年9月18日入境台灣,並在台灣再辦理結婚戶籍登記,該婚姻自未合法成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原告以兩造並無結婚真意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婚姻不成立,然原告戶籍既仍為兩造係夫妻之記載,顯見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
五、次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爭執婚姻關係不成立,自屬結婚要件之是否具備,而兩造係在大陸地區結婚,依上揭規定,本件自應依大陸地區規定決定系爭婚姻是否要件不具備而不成立?經查: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固未明文規定,婚姻應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根本成立要件,然觀諸該法第二條「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五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意旨,結婚應由當事人自主,此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應無疑義。
(二)其中所謂「婚姻意思」有實質意思與形式意思之分,前者指形成夫妻關係之真實意思,亦即在社會觀念上,形成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後者則強調因履行法定婚姻方式而成立,即履行婚姻方式之意思(表示意思);本院以為自親屬身分關係本質而言,應尊重當事人內心意思,必然需採取實質意思說,與財產法上之行為,有時為保護交易安全,不得不採取表示主義者不同,因此所謂婚姻意思,乃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
(三)綜上,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包含雙方婚姻意思之合致,亦即雙方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為婚姻成立要件。苟無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其婚姻自不成立。
六、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原告為使被告能進入台灣地區,於民國92年7月9日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假結婚,原告於公證結婚後,經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為婚姻登記,即持結婚證書以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驗證,再於92年8月13日持該基金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向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嗣被告以探親名義進入台灣地區後,未曾與原告同住,即出外至台北縣市地區打工,嗣原告於94年5月12日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原告上開行為,涉及偽造文書罪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於95年1月19日以94年林訴字第2號判決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四年確定,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林訴字第2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另證人簡璟翔於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刑事組製作筆錄時,亦證稱:曾替原告安排至大陸辦假結婚等語(見警詢筆錄第7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兩造既無結婚之真意,系爭婚姻缺乏大陸地區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成立婚姻之實質意思,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蔡芬芳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