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4 年婚字第 3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婚字第331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僅陳稱被告因偽造文書罪,遭判刑六個月,並潛(遣)送回中國大陸,其真正住所及居所已不詳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亦未提出被告先前之住居所以供本院查明或試行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沈士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存在
裁判日期:2005-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