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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4 年婚字第 3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婚字第331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沈士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存在
裁判日期:2005-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