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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4 年婚字第 3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388號原 告 乙○○

平院前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號之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2002年6月26日結婚,婚後被告為原告聲請來台定居,自2002年10月17日入境,於居住滿5月後,原告於2003年5月27日離台,未料被告竟未再替原告辦理來台共同生活之相關手續,致原告無法來台生活,嗣後知悉,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0款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核認定被告確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經本院於年92年7月26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再因相同犯行,經本院94年9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12月19日確定無訛,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所謂不名譽之罪,係指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罪而言。至所謂『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等主觀情事及其犯罪環境,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夫妻之一方有此犯罪行為,足致他方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者,即足當之;亦即,係指依犯罪之情節,顯受社會之正常觀念排斥而無法容許而言。查施用毒品依社會一般通念不僅危害社會治安,且易造成他方配偶精神上之痛苦,足致他方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依社會道德觀念,自易為人所共棄,恥與相近,顯為不名譽之罪無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犯施用毒罪,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犯罪環境,應係社會上一般觀念所認不名譽之犯罪,是被告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甚為明確。又原告於被告犯該罪經本院於94年9月16日判處徒刑後,旋於94年10月月24日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此有本院收狀戳可憑,而上開判決嗣於94年12月19日確定,是原告起訴尚未逾民法第1052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以被告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為由,提起離婚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