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婚字第393號原 告 甲○○
城7號被 告 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被告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撤銷羈押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戰時服兵役,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者,或因天災、戰事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與法院交通隔絕者,法院得在障礙消滅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在大陸地區走私毒品,於2004年4月16日經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逮捕拘禁,後遭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確定,此有原告提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04)廈刑初字第133號刑事判決書乙份附本院94年度婚字第370號卷可按。因被告遭受羈押,無法回臺應訊,本院又無從對被告為送達,被告不能到場辯論,非無正當理由,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屬「其他不可避之事故」,為保障其程序主體權地位與憲法所賦予之訴訟權,法院得於障礙消滅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據上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沈士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