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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4 年婚字第 4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404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為圖得利,經人介紹,赴大陸與被告辦理假結婚,以便被告得以來台工作,在台灣再辦理結婚戶籍登記,該婚姻自未合法成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中國結婚登記證各一件,本院94年花簡字第72號判決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花簡字第72號刑事卷及本院94年度婚字第193號民事卷全部卷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無效之訴、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不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自明。當事人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婚姻要件時,其婚姻既不成立,自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律上效力,無待法院之判決,任何人均得主張之,但發生爭執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即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然當事人如已達成婚姻要件,但如屬法律上規定之禁婚親或為重婚或為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時,則為已成立之婚姻,依法應歸於無效,以此為原因,請求法院為確認之判決,即應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而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係主張曾有婚姻關係,嗣經消滅,現在婚姻關係不存在者。至於當事人舉反證推翻推定之效力時,因所爭執者為曾否履行婚姻之方式,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應提起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婚姻關係不存在(婚姻無效)之訴。另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同法第七十三條對不具法律特別成立要件者,亦規定為『無效』,並未明確劃分『無效』與『不成立』之區別,但理論上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才有是否無效之問題(參楊建華著問題析民事訴訟法(二)第一二四至一二八頁),且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規定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本件原告所爭執者,係兩造於民國92年8月27日所為結婚欠缺當事人真意(無婚姻意思之合致)之實質要件,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原告為使被告能進入台灣地區,於民國92年8月27日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假結婚,原告於公證結婚後,經福州市民政局為婚姻登記,即持結婚證書以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驗證,再於92年9月23日持該基金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向花蓮市戶政事務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嗣被告以探親名義進入台灣地區後,未曾與原告同住共眠,即出外打工,嗣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查獲,並經本院刑事庭於94年2月2日以94年花簡字第72號判決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被告亦已遭警方遣返中國大陸。是兩造當初並無結婚之意思,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兩造婚姻關係應為不成立,為此提起本訴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原告以兩造並無結婚真意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婚姻不成立,然原告戶籍既仍為兩造係夫妻之記載,顯見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

三、次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爭執婚姻關係不成立,自屬結婚要件之是否具備,而兩造係在大陸地區結婚,依上揭規定,本件自應依大陸地區規定決定系爭婚姻是否要件不具備而不成立?經查: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固未明文規定,婚姻應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根本成立要件,然觀諸該法第二條「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五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意旨,結婚應由當事人自主,此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應無疑義。

(二)其中所謂「婚姻意思」有實質意思與形式意思之分,前者指形成夫妻關係之真實意思,亦即在社會觀念上,形成婚姻共同生活關係之意思;後者則強調因履行法定婚姻方式而成立,即履行婚姻方式之意思(表示意思);本院以為自親屬身分關係本質而言,應尊重當事人內心意思,必然需採取實質意思說,與財產法上之行為,有時為保護交易安全,不得不採取表示主義者不同,因此所謂婚姻意思,乃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

(三)綜上,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包含雙方婚姻意思之合致,亦即雙方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為婚姻成立要件。苟無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其婚姻自不成立。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原告為使被告能進入台灣地區,於民國92年8月27 日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假結婚,原告於公證結婚後,經福州市民政局為婚姻登記,即持結婚證書以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驗證,再於92年9月23日持該基金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向花蓮市戶政事務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嗣被告以探親名義進入台灣地區後,未曾與原告同住共眠,即出外打工,嗣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查獲,原告上開行為,涉及偽造文書罪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於94年2月2日以94年花簡字第72號判決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花簡字第72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又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境紀錄,確定被告已於94年1月15日出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6月17日境平俊字第09410543150號函文所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旅行證申請書相關資料影本等附本院94年度婚字第193號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何聲明或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兩造既無結婚之真意,系爭婚姻缺乏大陸地區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成立婚姻之實質意思,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沈士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存在
裁判日期:2006-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