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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4 年婚字第 4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婚字第456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但未提出釋明證據資料,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3日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僅再具狀陳稱被告住於福建省永泰縣葛岭鎮葛苓雌村埕頭2號,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釋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 淑 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徐 大 鴻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存在
裁判日期:200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