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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4 年婚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五0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結婚,惟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九十三年八月間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現於臺灣宜蘭監獄服刑中,被告所犯之竊盜罪為不名譽之罪,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臺灣宜蘭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確因竊盜案件,於九十三年八月間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現於臺灣宜蘭監獄服刑中。

二、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刑事判決。

理 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一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可證,且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原告復主張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九十三年八月間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現於臺灣宜蘭監獄服刑中等情,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刑事判決查核結果,被告確因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同年九月一日確定,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被告對此事實亦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以此為離婚事由,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之訴,顯未逾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定之一年除斥期間。又被告所犯者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而竊盜罪屬不名譽之罪(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五七四九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七0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05-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