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婚字第六九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惟被告自民國 (下同)七十五年間因案入監執行,迄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獄,原以為被告會改過,未料,竟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自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羈押,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判決確定,合計刑期二十二年三月五日,被告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迄今,兩造婚姻有名無實,已無意義,已生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破綻,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
二、被告對原告之請求同意離婚。
三、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佐,原告主張被告自七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入監執行,迄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獄,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自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羈押,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判決確定,合計刑期二十二年三月五日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及臺灣花蓮監獄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花監總籍字第0九四0四000八九號函所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執丑字第二五0四號執行指揮書一紙在卷可憑,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可信為真正。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自七十五年間入監執行,除與原告同居短暫生活約三年外,即再因案自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羈押,嗣判決確定入監執行迄今,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客觀造成兩造互相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該原告一方所致之,被告復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 淑 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