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救字第12號聲 請 人 丙○○
乙○○共 同法定代理人 張美珠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以有本案訴訟之存在為前提。
二、本件聲請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27號屬實,惟聲請人提起上開本案訴訟後,嗣復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撤回起訴,是本案訴訟業已消滅。本案訴訟既以不存在,聲請人即無訴訟救助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即無從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源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