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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4 年家救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甲○○

1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請求給付撫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欲對相對人提出請求給付撫養費訴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故聲請訴訟救助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花蓮縣稅捐稽徵處玉里分處之財產證明各一份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狀,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法官 蕭一弘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法院書記官 詹益盛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06-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