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訴字第15號原 告 壬○○○
二號原 告 甲○○
之三號原 告 乙○○原 告 丙○○
之三號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揚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李潤民訴訟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贈物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零伍佰伍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李承芳與訴外人何興乃莫逆之交,何興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日自書遺囑,將身後所遺留之財物,及善後處理,均全權交由李承芳處理,後因格式不符,乃再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請癸○○代筆,並邀同辛○○、丁○○見證,書立遺囑,言明死後善後處理完畢,若有餘款,全部遺贈予李承芳,此有代筆遺囑乙份可按,何興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身故後,遺有存款640556元,由被告代為保管,被告為何興之遺產管理人,自應依法交付遺贈予李承芳,而李承芳嗣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逝世,原告等為其全體繼承人,自得承受其受遺贈之權利,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遺囑影本二份、律師函二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並請傳訊證人癸○○、辛○○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確為何興之遺產管理人,何興身故後遺有存款640556元,在被告保管中,惟因原告未能提出遺囑正本,不能證明何興曾立下遺囑,願將財產全部遺贈予李承芳,不合被告內部之行政程序,故無法給付原告。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家催字第五七號裁定一份、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內部簽呈乙份,並請傳訊證人戊○○、庚○○。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何興生前最後居住處所即財團法人博愛居安盧負責人廖美燕。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時,所列被告本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嗣經該院移送於本院管轄時,改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為被告,而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則本件自應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為被告,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李承芳與訴外人何興乃莫逆之交,何興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日自書遺囑,將身後所遺留之財物,及善後處理,均全權交由李承芳處理,後因格式不符,乃再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請癸○○代筆,並邀同辛○○、丁○○見證,書立遺囑,言明死後善後處理完畢,若有餘款,全部遺贈予李承芳,業據提出自書遺囑及代筆遺囑影本各乙份可按,於自書遺囑部分,並經證人林錫楠證述:「是何興寫的。我在旁邊看,並簽名於見證人欄。這是何興的真意。」證人辛○○亦證述:「原證一是由何興親筆寫的,我見證的。」而何興生前最後居住處所即財團法人博愛居安盧負責人廖美燕亦結證稱何興確曾攜該自書遺囑影本入住,並存放於何興個人資料中。足證應有該自書遺囑存在。至代筆遺囑部分,亦經證人癸○○證述:「他是有一天到我公司,說要寫遺囑,我是依他口述內容,幫他記載,並在代筆人欄簽名。該份遺屬由何興自行帶走。」證人辛○○證述:「原證二(代筆遺囑)是癸○○寫的,我見證。」依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經查何興之代筆遺囑確有癸○○、辛○○、丁○○等三人為見證人,並由癸○○兼代筆人,且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均簽名於其上,已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何興又無其他繼承人存在,該代筆遺囑應不致侵害特留分而屬有效。而除丁○○不知去向無由傳訊外,癸○○、辛○○均到庭證述代筆遺囑之存在,而何興之代筆遺囑與自書遺囑內容大致相同,均係將所遺留之財物交由李承芳處理或全部遺贈予李承芳,雖原告未能提出遺囑正本,只提出遺囑影本,惟依證人之證述,應可證明有該代筆遺囑存在。此外又查無何興尚有其他遺囑存在,依民法第1219條、第1220條規定,自應以現已發現、時間在後之代筆遺囑為何興之有效遺囑。而遺囑人之最後遺願應予尊重。
二、按遺囑者,係遺囑人為使其最後意思,於其死後發生法律上效力,而依法定方式所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因於遺囑人死亡後始發生效力,無從向本人求證,故遺囑內容文義即成判斷遺囑效力之主要依據。依何興遺書記載,何興死後善後處理完畢,若有餘款,全部遺贈予李承芳,其文義明確,應無可置疑。李承芳雖於何興死亡之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後之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逝世,原告為李承芳之繼承人,自得承受李承芳之地位接受何興之遺贈。
三、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且未安置及安置榮家就養外住之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以其住所地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又現代民法採所有權絕對原則、私法自治原則,權利人原則上得自由處分其權利,對得自由處分之財產,不但於生前得任意處分,且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亦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規定參照),被繼承人立有遺囑處分其遺產時,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參照);遺產管理人並應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本件被告早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家催字第五七號裁定准被告以何興之遺產管理人之身分,對何興之法定代理人、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度家催字第五七號裁定在卷可稽,而被告亦已執行公示催告之手續,而查無其他何興之法定代理人、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存在,亦有被告提出之單身亡故榮民明細分類帳乙紙可按,被告既為何興之遺產管理人,依法自應依何興之遺囑指示交付遺贈物予李承芳。現李承芳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逝世,原告等為其全體繼承人,自得承受其受遺贈之權利,被告自應將所保管之何興遺產新臺幣640556元交付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何興之遺產新臺幣640556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沈士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