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訴字第4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收養關係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於民國五十四年五月六日之收養關係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年齡相差只有十八歲,有違民法第1073條之規
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十七號解釋訴請撤銷兩造間於民國五十四年五月六日之收養關係。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撤銷收養之訴,專屬養父母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其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依上開規定,本件專屬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在花蓮縣○○鄉○○○街○○號,有戶籍謄本可按,本院對本件撤銷收養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五十四年五月六日經被告收養,兩造年齡相差只有十八歲,有違民法第1073條之規定,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十七號解釋訴請撤銷兩造間於民國五十四年五月六日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五十四年五月六日經被告收養,而兩造年齡僅相差只有十八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戶謄本等件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事證,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八年0月0日出生,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年齡相差只有十八歲,是被告收養原告為養子,自違反上開規定,惟違反上開規定之效力如何,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雖法無明文,惟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一二0號解釋已揭示「收養者之年齡不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並非當然無效。」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十七號亦著有解釋謂「收養子女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之規定,僅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並非當然無效。」至於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雖規定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規定者無效,然本件收養時間係在五十四年五月六日,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及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後修正前所發生之事實,依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五項之規定得為終止收養關係之原因者,得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可知本件收養並無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規定之適用,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並以解釋補充其效力。準此,原告自得依上開解釋訴請撤銷兩造間之收養關係。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規定、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一二0號解釋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十七號解釋請求撤銷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沈士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