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小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甲○○
樓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4年度花小字第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之32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4年8月4日提起上訴後,迄未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由本院依法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郝燮戈
法 官 蕭一弘法 官 陳燁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源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