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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4 年小上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小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4年度花小字第23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及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94年度花小字第23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㈠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況為「

溝」,並編有預算維護,屬國有財產法之國有公用財產,未經法定程序,不能擅將公用及非公用變更,被上訴人如何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非公用進而接管,時點為何,並無依據,事實上此變更亦於法不合,原審對此未查即屬違背法令。鈞院74年度訴字第350號民事判決認定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上訴人使用之花蓮市○○街○○號,下稱系爭建物)為花蓮市公所所有,上訴人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無理由代所有權人支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費。又上訴人曾與花蓮市公所簽立切結書,顯見其使用系爭土地有法律上原因,另依民法第182條規定,因上訴人無收取金錢,更遑論返還,本件顯與民法第179條規定要件不符。

㈡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為花蓮市公所,土地謄本上記載花蓮市

公所自87年12月21日起接管,原審判決卻以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被上訴人就本件起訴當事人不適格,原審判決就此有違背法令之處。

㈢被上訴人起訴時點往前推算五年之期間起點非87年8月1日,

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請求權時效為五年,對已罹時效之請求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云云。

三、經查: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於36年9月24日登記管理者為台灣省

政府財政廳,83年2月15日更正所有權人為台灣省,88年8月3日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93年7月14日無償撥用,變更管理機關為花蓮市公所等情,有附於原審卷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行政院函、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94年6月29日函及所附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資料為證(原審卷5、29至30、68至71頁),而國有財產局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國有財產法第9條明文可參),於87年間系爭土地雖登記台灣省所有,但被上訴人仍為有權管理之機關,至於另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卷30頁)固記載「登記日期88年8月3日,管理者花蓮市公所」,惟自前述證據資料可知該份謄本上就登記日期之記載應屬誤載,花蓮市公所係於93年7月14日始因無償撥用而成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故被上訴人以管理機關之地位行所有權人之權限,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原審判決亦同此認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此均

為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該判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認上訴人應支付使用土地之代價予被上訴人(期間自87年8月1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於法有據,並無如前說明所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上訴人所提出時效抗辯乙節,因小額民事判決之上訴程序為法律審,僅得審酌原審裁判有無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本院自不得斟酌。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何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碧玲法 官 蕭一弘法 官 楊碧惠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使用費
裁判日期:200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