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4 年小上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小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法定代理人 江金郎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本院花蓮簡易庭九十三年度花小字第三六八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九十三年度花小字第三六八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㈠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已由花蓮市公所接管為管理機關,台灣省政府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函釋系爭土地於三十五年間為花蓮市○○○段一○七之二號,為花蓮市區公用水溝,地目為「溝」,本屬國有公用水溝,政府核可建造溝上住戶計七十四戶,非管理人租售給商會,不能建屋出售,原判決僅憑花蓮市公所函示其為管理權人,無實質證據而作主觀之認定,本有誤解,且登記簿謄本仍無被上訴人為管理人之名義,其訴訟不適格。㈡依花蓮縣商業會向花蓮縣政府於水溝上申請建造小木屋七十四年間出售之事實、五十三年間有戶籍門牌、稅籍、賣渡證等,無租賃契約不能建造工程七十四戶,且於五十八年間疏浚工程拆除重建,六十七年火災重建,均經政府公函許可,非無正當使用權源,並無不當得利;倘被上訴人為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管理權人,應就七十四戶及另百餘戶合計索取補償金,依法併為起訴,僅向二、三戶以小額訴訟程序請求,有玩法之嫌。㈢上訴人於四十年間已自花蓮縣商業會承買溝上建物,有「渡賣證」可憑,六十七年火災改建後管理機關政府允諾為上訴人等住戶覓地遷建,應由事後之政府機關概括承受。㈣凡此政府間之公文書函檔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第三百四十二條至三百四十五條規定命被上訴人提出,如被上訴人不願或不能提出,應依法認該文書應證之事實即有條件無償使用系爭水溝上土地之事實為真正云云,有上訴狀一份可參,並未針對原審判決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具體指摘,且就被上訴人是否為管理機關、上訴人有無合法權源使用系爭土地各節,亦經原審判決論斷在案(參原審判決理由要領二㈠㈢),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陳心弘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楊碧惠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使用費
裁判日期:200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