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法定代理人 江金郎訴訟代理人 儲銀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3年度花小字第3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並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之25、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理由為:花蓮市○○街○○號房屋,是花蓮市公所所有,並非我所有,我只是管理人,且我於民國74年左右就搬走了,被上訴人向我請求土地使用費沒有道理,原審判決有違誤,因此提起上訴云云,足認上訴人僅係針對原審之事實認定為指摘,而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依照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陳雅敏法 官 蕭一弘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 詹益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