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小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彎北區辦事處花蓮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江金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4年度花小字第37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各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94年度花小字第37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其為花蓮市○○段622、9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惟經申領土地登記謄本及原始謄本,迄94年仍記載花蓮市公所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權人,故被上訴人非國有公用土地管理權人。渠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顯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自屬當事人不適格。㈡上訴人於40年向花蓮縣商會購買溝上小店舖,並有賣渡證可憑。花蓮縣商會奉花蓮縣政府核准於水溝上建造計74間建物,公開標售,上開水溝上建物業經土地權利人花蓮縣政府許可而建造。故被上訴人堅稱88年接管系爭非公用土地,92年4月發現占用人,無任何使用權源,使用系爭土地不當得利,誘住戶立切結,承租訂約,多數住戶給付占用違約之補償後,被上訴人又因花蓮市○○○道路撥用,不能出租及購買系爭土地而違信,因而於原審提起本訴訟。倘由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變更為「非公用土地」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應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於83年間為非公用土地之權利證明文書。㈢凡此訴訟標的本涉國有「公用」及「非公用」管理權法制上之行政;但迄今94年間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管理權人為花蓮縣政府、花蓮市公所,且水溝前方500公尺為南濱海岸亦設有水閘門,抽水機房等工程設施可證,國有財產局自無管理權云云,有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各一份可參,並未針對原審判決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具體指摘,且就被上訴人是否為管理機關、上訴人有無合法權源使用系爭土地各節,亦經原審判決論斷在案(參原審判決理由要領三、四),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碧玲法 官 蕭一弘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源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