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小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法定代理人 江金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4年度花小字第17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及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94年度花小字第17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原審提示索引卡花蓮地政事務所函示被上訴人為「接管」無權源;土地迄今仍為公用水溝,溝面上部分於40年經政府核准使用建造小木屋70間使用溝面,58年為工程拆屋重建,67年間火災燒毀54戶重建,判決理由第一段指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為荒謬不實,顯然判決不備理由,判決理由第二段花蓮縣政府函足證原核准使用溝面舊案而使用之,因災戶重建再核准之行政的措施,亦經核准,並貸借工程費重建,判決顯有斷章取義不備法律上理由,被上訴人非適格之權利人,本件應返還管理權人即花蓮市公所云云,有上訴狀一份可參,足見其上訴理由並未針對原審判決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具體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法 官 郝燮戈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