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整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理想大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清政代 理 人 陳清華律師右聲請人因本院九十四年度整字第一號公司重整等事件,聲請緊急處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一、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九十日以內,理想大地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對於理想大地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不得行使,理想大地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所負債務不得履行。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依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份之標準繼續給付員工薪資、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
2支付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及為繼續營運所必須給付之貨款等經常性必要支出。
3對既有合約為避免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必要履約行為。
二、自本裁定送達理想大地股份有限公司之日起九十日以內,以理想大地股份有限公司為債務人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本院)聲請重整,並經受理在案。茲因:
1聲請人為籌措資金,申請中長期資金融資新台幣(下同)七十億元案,於八十
八年七月經審議通過,由華僑銀行擔任聯貸主辦行庫,並囑該行與郵政儲金匯業局簽訂「中長期資金運用撥款合約」以便獲得貸款轉貸予聲請人。
2聲請人為貸款七十億元,乃將聲請人名下計一百三十五點0八公頃土地,全數
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華僑銀行,迄已獲貸款二十二億五千萬元,完成環湖渡假飯店後自九十一年二月起開始試營。惟聲請人後續工程等計畫須依賴未經貸出之四十七億五千萬元始能完成,否則欠缺整體產品之完整性,業務推動受阻,即無法正常營運,財務便陷於困境。
3詎華僑銀行於貸款二十二億五千萬元予聲請人後,因可歸責於華僑銀行事由(
包括最近三年逾放比率日益增高,遠超過「金融機構參與中長期資金運用應注意事項」逾放比率之規定,以及該行九十年度稅前虧損高達三十億四千萬元,經郵政儲金匯業局以基於風險因素考量,該行不適繼續擔任主辦銀行為由,終止理想渡假村計畫中長期資金撥款合約,因華僑銀行已無法向郵政儲金匯業局獲得資金轉貸,致聲請人後續工程陷於停頓,原開發計畫難以推動引起資金短缺財務困難。聲請人雖遵照行政院經建會指示,擬另覓其他銀行擔任主辦銀行。然聲請人所有資產均設定抵押權予華僑銀行,其餘四十七億五千萬元貸款既無法獲得,華僑銀行亦不願釋出部分擔保品,迭經交涉,華僑銀行一再失信。
頃更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對聲請人股東之財產及公司之支票帳戶聲請執行假扣押。聲請人因資金出現缺口,無法給付榮民工程公司承攬工程款,亦遭榮民工程公司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聲請人名下財產。
4為防止聲請人三百多名員工失業之苦,及近數百家上、下游供應商生計受困,
聲請法院為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為處分,以利重整之進行,並提出重整聲請狀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通知書影本等為證。
二、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1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2公司業務之限制。3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4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5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6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前項期間屆滿前,重整之聲請駁回確定者,第一項之裁定失其效力。法院為第一項之裁定時,應將裁定通知證券管理機關及相關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此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其規範目的在於法院受理重整聲請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八十五條規定應先向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徵詢其關於應否重整之具體意見,並選任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及財務等事項為必要之調查,始能為准駁之裁定,倘於本院裁定前公司債權人仍個別行使債權,或任由受聲請重整之公司履行債務或處分不動產,將致公司財產減少而失去重整價值。
三、經查,理想大地股份有限公司已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向本院提出重整之聲請,且該公司是否應准予重整,尚應參酌主管機關函文意見,及斟酌選任檢查人提出之報告暨其他相關事證後,始可決定,是在本院為重整准、駁決定前,本件有為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保全處分之必要。惟:
1薪資係員工為雇主工作依約應得之報酬,亦係雇主僱用勞工所應固定支出之費
用,為避免員工流失並保障員工生活,聲請人員工的薪資及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有例外應予給付之必要,為衡平聲請人債權人利益,聲請人給付員工之薪資以不超過九十四年六月份之標準為限。
2水電費、電話費、瓦斯費及貨款等聲請人營運上必須給付之經常性支出,如停
止支付,將被迫停水、停電或停止供應瓦斯、供貨,聲請人公司亦無法繼續正常營運,亦有應例外予以給付之必要。
3既有合約為避免違約致生損害或擴大損害範圍,亦有例外准予履行之必要。
四、破產宣告之裁定或破產法上之和解決議如經確定,即無從開始重整程序;強制執行程序如持續進行,亦足以影饗公司之營運及財務,且就未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亦顯失公平,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裁定對龍華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應自本裁定送達華國公司之日起九十日以內停止。
五、又聲請人公司所在地雖在花蓮縣,然可能與之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之人,及聲請人之股東可能遍及全國,本裁定涉及聲請人、聲請人之員工、聲請人之債權人及股東權益,依修正後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本件裁定所為之處分,應黏貼法院公告處,並由聲請人將本裁定刊登予國內新聞紙全國版三日公告周知。
六、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蘇嫊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