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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3年度花簡字第2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持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91年4月14日、票面金額

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未載到期日、票號548576、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張(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1年度票字第986號民事裁定准許,然上訴人並未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訴外人林文淵於91年6月18日合夥經營「達路岸原住民文化藝術休閒生活○○○區○○○○○路岸區),共同議定由上訴人與林文淵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之用,並作為日後不再續約本園區時,無息退還,惟目前該園區仍正常營運,上訴人亦無任何違反合夥約定之事實,故上訴人未就系爭本票或合夥事業負有何債務,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或其他與上訴人存有債權債務之事實,上訴人否認有是項債務,應由被上訴人為債權之證明。上訴人既未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被上訴人持上開裁定聲請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經鈞院扣押並移轉之款項迄今共450,920元,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㈡依合夥契約第4條之規定,租約之內容應經合夥人同意,並

共同用章,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於93年3月間,擅自與訴外人即地主羅秋美終止租賃契約,且從承租開始,即由其經營,被上訴人身為負責人,卻不來處理,目前羅秋美仍有向其收取租金,故園區土地租約並未解約,系爭合夥關係並未有法定解散事由,上訴人也未同意合夥解散,目前合夥關係仍然存在,達路岸區仍繼續在經營中。再者,押租金一百五十萬元已給付地主羅秋美,被上訴人未經合夥人之同意,即私下解約,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無債務關係,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況被上訴人依合夥契約之規定,應出資一百六十萬元,卻只出資一百二十九萬元,即毀約背信,破壞合夥契約之誠信原則,將系爭本票占為己有,有詐欺、侵占之嫌;被上訴人所提存證信函內容記載不實,因被上訴人於91年3月30日親自與地主簽約,上訴人何來提供園區租地契約書?被上訴人不盡負責人之職責,違約未給付房租,造成達路岸區傷痕累累等語。

㈢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本院91年度票字第

986號民事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0,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持有本院91年度票字第986號民事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⒊本院92年度執字第173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實施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0,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稱:㈠被上訴人因未察上訴人與林文淵係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偽

造向訴外人春霖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霖公司)負責人羅秋美租用坐落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65號房屋及附屬園地之租賃契約,乃出資與其等合夥共同經營達路岸區,但該租約已因上訴人及林文淵之不當行為遭羅秋美解約,被上訴人並已將解約之事實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及林文淵後,始依合夥契約第11條之約定,以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系爭合夥關係既已終止,被上訴人據此聲請本票裁定,於法有據。至地主羅秋美解約之後,上訴人係自行向地主承租,與合夥無關。

㈡被上訴人本不欲為合夥出資,上訴人及林文淵為保證被上訴

人投資後不會發生損失,才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才決定投資,因此有合夥契約第11條之約定。惟三人訂立合夥契約之後,被上訴人即因上訴人無法提供該園區租地契約給被上訴人閱覽認可,三人乃於91年5月9日三人當面聲明退股,並於91年5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於文到一週內退還被上訴人所繳交之租金,否則被上訴人將兌現系爭本票;又該園區由林文淵任園長,上訴人任總經理,負責經營事宜,惟竟與該園區之地主春霖公司發生爭議,致該公司於91年9月26日終止契約,被上訴人即將該公司之函件以存證信函轉交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應依約履行,春霖公司因被上訴人違約未給付房租及未賠償地上毀損物,於92年6月30日發函表示終止契約,此時,被上訴人又發現上訴人及林文淵有偽造文書之罪嫌,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偵查起訴,並對林文淵判刑確定,上訴人雖經不起訴處分,惟由上開過程足證明達路岸區目前並未依合夥契約正常營運,上訴人顯有違反合夥約定之事實,依合夥契約第11條之約定,被上訴人依約將系爭本票聲請鈞院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當時並無異議,竟在執行約1年4個月後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未對上訴人負有債務,其顯無理由。被上訴人實際出資之金額共為1,706,012元。

㈢因上訴人違反與地主間之租賃契約,致使地主執意收回房屋

及土地,並欲沒收押租金一百五十萬元作為損失賠償,被上訴人拜託台東商業公會謝總幹事協調,希望不要沒收押租金事宜,經多次懇談與協調,至93年3月4日,地主始同意不沒收押租金,並於該日簽定解約書。兩造間之合夥關係早於91年9月間,由被上訴人寄存證信函給林文淵及上訴人,並於同年10月間,三方面同意於91年10月30日若仍無法解決林文淵詐欺及租賃糾紛,則合夥關係歸零,所以該合夥關係早已解散,因此被上訴人於93年3月間與地主解約時,不須經過其他合夥人同意。另上訴人於92年1月在台東生活雜誌上刊登介紹鹽寮部落,署名「達路岸原住民文化園區,丁○○」,若在93年3月之前三人尚有合夥關係,為何上訴人僅以自己之名刊登,而無被上訴人與林文淵之名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且該條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明文可參。本件上訴人起訴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給付450,920元及遲延利息,嗣於上訴審程序中陳明追加請求撤銷本院92年度執字第173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實施之強制執行程序,而所依據者仍為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之事實,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依據前述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與林文淵於91年6月18日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合夥經

營達路岸區,被上訴人因此持有林文淵、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合夥契約書第11條約定「林文淵、丁○○(即上訴人)合開本票一紙,面額一百六十萬元整,予甲○○(即被上訴人)做為履約保證之用,并作為日後不再續約本園區時,兌現無息退還丙方(即被上訴人)前繳本園區承租押金等一百六十萬元款之用」。該條所稱「不再續約本園區」是指合夥關係解散之意。上訴人所提合夥契約書為真正。(合夥契約書,原審卷11至13頁)。

㈡被上訴人於93年3月4日就達路岸區所使用之房地,與地主解約(應指終止租賃契約)。

㈢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裁定

獲准後,即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被上訴人收取之強制執行款為450,920元。(本院91年度票字第986號民事裁定、本院執行命令可參,執行案號為92年度執字第1737號,原審卷7至10頁)。

㈣被上訴人所提存證信函、春霖公司91年9月26日函、催告函

形式上均為真正(原審卷53至60頁)。(上訴人於原審卷83至85、89至94頁亦予引用)。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是否為擔保性質,以上訴人有違約情事,及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時,始得行使,且以實際損害額為限?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如主張其受有已繳押租金一百五十萬元之損害,也是可歸咎於被上訴人之原因,未向羅秋美請求返還或延緩返還所致」,是否有理?㈡系爭合夥關係是否已經解散?被上訴人實際出資之金額若干(為上訴人主張之一百二十九萬元或被上訴人辯稱之1,706,012元)?茲審究如次:

㈠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係對於在第一審

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且該條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明文可參。就上訴人所提前述爭點㈠之主張,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時並未提出,惟該主張係針對兩造間所定合夥契約書第11條內容所為補充說明,應可認符合前開法條所定於本件上訴審程序中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合先敘明。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本件上訴人係因兩造及林文淵所訂合夥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始簽發系爭本票,依該條內容記載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前述貳二㈠所載),系爭本票是做為履約保證之用,並作為於兩造與林文淵間合夥關係解散時,無息兌現退還被上訴人所繳達路岸區承租押金款之用,有合夥契約書一份可憑,該契約書並未記載以上訴人有違約情事、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時,始得兌領系爭本票之文字,故上訴人所為前述主張,與合夥契約第11條之約定內容不符,自不得採信。兩造間之合夥契約已經合意解散,有證人丙○○、戊○○之證詞可證,證人丙○○於原審作證時證稱:系爭合夥關係已解散,因其於91年10月初,有載被上訴人過去與林文淵及上訴人談,被上訴人說她不要合夥,要退出,上訴人說她現在沒有錢,要找他人來投資,否則

10 月30日沒有找到人,就一切歸零,被上訴人有問錢如何還,上訴人說你持有票據可以去裁定,我是公教人員,妳不怕錢要不到,當時林文淵說隨便等語(原審卷177、178頁),並於本院作證時為要旨相符之陳述(本院卷67至38頁)。

證人戊○○於原審、本院作證時證稱:被上訴人發現林文淵有詐欺行為之後,約上訴人及林文淵討論,結論被上訴人說要解散,林文淵講解散就解散,上訴人沒有講話等語(原審卷118頁、本院卷65、66頁)。證人林文淵於原審作證時固證稱:我沒有收到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說要處理合夥關係,也未與兩造約好合夥關係要解散,我只在那邊7個月,之後我沒有在那裡,也不清楚之後發生何事,從未有三人一起談解散之事云云(原審卷175至176頁);然經原審法官提示證人戊○○在原審所為之前述證詞後,其稱:時間很久了,我沒有說什麼,也忘記了(原審卷176頁),惟參酌上訴人曾自承其與被上訴人、林文淵有討論合夥解散事宜之陳述(原審卷119頁筆錄參照),顯見林文淵所述三人未一起談解散之事云云,與事實不符,是其此部分之證詞即難採信。而證人丙○○、戊○○與兩造及系爭合夥關係間無何利害關係,且是兩造與林文淵討論時在場親見親聞之人,其等證詞應可採信,足見系爭合夥契約確已於91年10月30日經兩造與林文淵三人合意解散。則依合夥契約書第11條約定,被上訴人得提示兌領系爭本票。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合夥關係實際出資之金額為1,706,012元,

業據其提出明細、支票存根、匯款執據、統一發票、憑證、電信費收據、出貨單、收據、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153至171頁),上訴人亦自承上開憑證上之印章是其向被上訴人申請費用所蓋(原審卷177頁筆錄參照),證人林文淵亦證稱:當初是我的會計及我一起處理,被上訴人有付這些錢沒錯(原審卷177頁)。是被上訴人稱其出資金額為1,706,012元(明細如原審卷153頁),應堪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實際出資額僅129萬元云云,自不足取。

㈣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

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且該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規定可參)。上訴人固於本院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時提出書狀及附件稱被上訴人未出資逾1,431,500元云云,惟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未於本件準備程序中提出,且就被上訴人實際出資額若干,並非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而被上訴人係於原審即提出相關事證主張其實際出資額為1,706,012元,上訴人遲至本院言詞辯論時始提出證據資料否認其中逾1,431,500元部分之出資額,顯然延滯訴訟,且其未能於準備程序中提出該證據,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再者,本件不許上訴人提出前開證據,亦無顯失公平情形,依據前述說明,本院認為上訴人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就該部分已不得再為主張。

六、綜上所述,系爭合夥關係既因兩造及林文淵三人合意解散,依合夥契約第11條約定,上訴人自應退還被上訴人160 萬元,則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後,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及撤銷本院92年度執字第173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實施之強制執行程序,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0,9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碧玲法 官 蕭一弘法 官 楊碧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裁判日期:200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