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 年1月3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3年度花簡字第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訴外人何可琦邀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7年6月4日
與上訴人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由何可琦向上訴人購買一九九八年份福特六和小客車一輛(車號為00000號,下稱系爭小客車),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537,200元,除頭期款83,600元外,餘453,600元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每月給付12,600元,為擔保上開買賣價金餘款之給付,何可琦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發面額453,600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嗣因買賣雙方給付價款之爭議,系爭小客車經上訴人於88年2月間取回,何可琦並未請求上訴人再行出賣,上訴人亦未於取回車輛後30日內再行出賣,依法該附條件買賣契約已失效力,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取回費用及債權不足清償部分之損害,被上訴人之責任已歸於消滅。
㈡依調閱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88年度執字第
13555號取回車輛執行事件卷,執行取回地點在台北市○○路○○○號即士林地院地址,債務人不可能自行將車子開到法院執行。上訴人取回車輛時間,應以上訴人實際占有車輛時間88年10月29日為準,不因事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取回車輛有所不同,是上訴人於88年12月2日再行出賣系爭小客車,顯逾法定30日期間,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已失效。
㈢上訴人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88年度票字第
13104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茲以本票債權已不存在之原因關係抗辯,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3年度執字第5511號對於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對如下四所載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以:㈠何可琦邀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小客車
,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作為上開價金給付之擔保。何可琦自88年2月起未繳納分期款,上訴人聲請士林地院強制執行,經該院於88年11月8日執行解除債務人占有並交上訴人接管,上訴人於30日內之88年12月2日拍賣系爭小客車,以75,000元出售,該金額扣抵相關費用後,尚有310,411元債權未收回,為此以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聲請法院解除何可琦占有,再拍賣系爭小客車,均於法有據。
㈡上訴人委託取車公司取回車輛,依車輛狀況暨車內物品控制
表之記載時間為88年10月29日,但取回時間,應以法院實際解除占有之時間為準,若未經法院執行取回車輛,上訴人無法辦理車輛過戶。本於票據無因性,被上訴人既為發票人,即應依票據文義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且該條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明文可參。被上訴人起訴原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本件請求,嗣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追加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為請求權基礎,並陳明二者擇一勝訴即可,而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依據前述說明,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何可琦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
方式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小客車一輛,約定分期總價為453,600元,自87年6月23日起至90年5月23日止分36期、每期12,600元清償,惟何可琦自88年2月份起即未繳納分期款。上訴人所提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登記申請書、還款明細表為真正(原審卷25至27頁)。
㈡上訴人於88年10月29日取回系爭小客車,於88年11月8日經
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將系爭小客車解除債務人何可琦之占有,點交上訴人接管,上訴人於88年12月2日將系爭小客車公開拍賣,以75,000元賣出。(上訴人所提車輛狀況暨車內物品控制表、士林地院函、拍賣車輛紀錄為真正,原審卷56、28、29頁)。
㈢上訴人所持發票人為被上訴人及何可琦、發票日87年6月1日之系爭本票為真正(原審卷55之1頁)。
㈣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公開拍賣後,就不足之車款310,411元,
則持系爭本票向台北地院聲請在310,411元及法定利息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獲准(案號為該院88年度票字第13104 號),並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未全部獲償,經該院核發債權憑證後,以該債權憑證再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案號為本院93年度執字第5511號事件,該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原審卷15至19頁)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應如何認定?係上訴人實際取回日即88年10月29日?或經士林地院解除債務人占有交上訴人接管日即88年11月8日?上訴人於取回後,有無於30日內再行出賣?㈡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茲審究如次:
㈠按附條件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未依約
定償還價款,致妨害出賣人之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買受人拒絕交付標的物時,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出賣人得依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之方式有自行取回或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二種。
㈡占有是一種社會事實,所謂占有係指對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
,即對於物得為支配,排除他人干涉而言。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受僱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是上訴人取回系爭小客車之時間,應以上訴人何時取得對系爭小客車事實上管領力為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8年10月29日取回系爭小客車乙節,有上訴人提出之車輛狀況暨車內物品控制表可憑,依上開說明,足認88年10月29日當時,上訴人已為系爭小客車之占有人,是縱上訴人為特定目的,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仍不影響上訴人係於88年10月29日自行取回占有系爭小客車之事實。
㈢按買受人得於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後十日內,以書面請求
出賣人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人縱無買受人之請求,亦得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三十日內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未受買受人前項再行出賣之請求,或於前項三十日之期間內未再出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與何可琦間就系爭小客車之買賣為附條件買賣,上訴人於88年10月29日自行取回系爭小客車,已如前述,卻延至88年12月2日始再行出賣予第三人邱清在,有上訴人提出拍賣車輛紀錄可佐(原審卷29頁),顯已超過30日期間,依前揭法條規定,兩造及何可琦訂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已失其效力,兩造之責任,均因而歸於消滅,上訴人即不得本於附條件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取回標的物之費用及其債權不足清償部分之損害,則被上訴人為擔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債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亦已歸於消滅。
六、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台北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該院於
88 年5月11日裁定准許,此經本院向台北地院調該院88年度票字第13104號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在本院93年度執字第5511號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請求撤銷該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法 官 郝燮戈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