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複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玉里簡易庭九十四年度玉簡字第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七月四日,將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里鎮○○○段○○○○○○○○○○號,面積○.一○六六公頃土地,其中大部分土地以讓渡契約書讓渡與上訴人,即依玉里鎮觀音里高寮一二八之一號與一二八之二號兩棟房屋正門之共同牆壁為直線,如附圖示斜線部分土地連同上訴人建物之部分土地,以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出賣與上訴人,並約定本件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無法辦理分割,將來可以分割時,立即辦理之。上訴人並已付清全部價金,被上訴人並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管理使用,且其中同段0000-000號土地部分業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惟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改後,系爭土地因面積未達○.二五公頃,仍不得辦理分割,因此上訴人認有訴求被上訴人應將所出賣與上訴人如讓渡書附圖紅色所示之應有部分登記為共同共有之必要;又不動產所有權在分割前,基於一物一權主義,不能買賣其中特定部分,但得買賣其應有部分,系爭契約雖約定買賣其中特定部分土地,而非適法,但依民法第九十八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規定可知,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不明時,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件當事人明知該地依法不能分割,而仍約定買賣,故當事人真意應為買賣相當於契約附圖所示面積比例之應有部分,且約定由上訴人使用管理系爭契約附圖所示部分,且被上訴人已交由上訴人使用管理中,由此可知,系爭契約乃買賣土地應有部分與分管契約之混合契約,分管契約部份已履行,但買賣該地應有部分仍未履行,則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契約書附圖所示紅色面積比例,登記與上訴人共有,因此為先位訴之聲明。又上訴人自七十七年起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善意,且無過失占有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即應時效取得登記地上權之權利,本件上訴人已取得登記地上權之權利,但與被上訴人溝通過程中,發現有被被上訴人否認之虞,因此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為備位訴之聲明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里鎮○○○段○○○○○○○○○○號旱地依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面積比例,登記與上訴人共有。(二)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對花蓮縣○里鎮○○○段○○○○○○○○○○號旱地依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地上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當年曾經所出售之部分,分別為門牌玉里鎮高寮一二八之二號房屋下之坐落基地(以六萬元出售)及該房屋附近之另一間平房(以十萬元出售),然因被上訴人根本不識字,當初雙方以口頭約定,根本不可能簽訂系爭契約書,上訴人恐係以此十六萬元張冠李戴,且被上訴人根本沒有見過該份協議書,更遑論簽名或同意協議書之內容,契約書上之印章是被上訴人當初交給代書辦理土地過戶用的,是代書盜蓋印章,況玉里鎮高寮一二八之二號房屋下之坐落基地原係被上訴人所有,早於七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何可能於二年多後之七十七年七月四日又與上訴人簽訂此一土地讓渡契約書。該契約書除形式上顯非真實之外,其內容亦有諸多瑕疵容待釐清:⑴觀之上訴人所提之附圖斜線部分,根本已占一六○四-六四號之大部分,當初上訴人只以六萬元出賣門牌玉里鎮高寮一二八之二號房屋下之坐落基地,如此廣大之面積,何可能僅售六萬元,此悖於常情。⑵縱契約為真實,契約係記載將來能辦理分割時再辦理分割,上訴人自承目前不得辦理分割,上訴人起訴主張辦理登記為共同共有,顯與契約約定不符,而無請求依據。再者,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之意思占有土地,不能主張有地上權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仍執其於原審之起訴意旨以為本件上訴理由,是本院於此應予審查者厥為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是否適當。原判決以:(1)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土地讓渡契約書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2) 縱認前揭土地讓渡契約書為真正,然依據前揭土地讓渡契約書之記載,被上訴人係○○里鎮○○○段○○○○○○○號旱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出售與上訴人,並因系爭土地目前為農牧用地無法辦理分割,故約定將來可以分割時,立即辦理之。是兩造之真意顯為特定部分位置土地之買賣契約無訛,並非買賣土地應有部分及分管契約之混合契約,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又依據上開契約,被上訴人之義務在於系爭土地能辦理分割時,應辦理分割與上訴人,而無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共同共有之義務,是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按比例登記與原告共有,自屬無據,應予駁回。(3)再稱地上權者,謂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而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前提,除有使用他人土地之客觀事實外,主觀上尚須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是基於所有權的意思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自無時效取得地上權之適用。因此,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於法不符,亦應駁回。
四、經查,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當,尤其,上訴人所指兩造買賣之約定情形,應認上訴人非但可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前占有使用該地,並期待於將來法令限制其取得該地所有權排除後可取得該地之所有權,是其主觀上之認識顯與地上權之內涵有間。是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先後位之訴訟,核無不合。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陳燁真法 官 郝燮戈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