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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複 代理 人 乙○○律師被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榮譽國民之

家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花簡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於第二審能得為訴之追加,此由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觀之即明。,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萬元,迨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02,031元(見本院卷94年8月12日之民事上訴狀),因其追加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相關之證據資料均得援引利用,對被上訴人之攻擊防禦之程序保障並無影響,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94年7月7日變更為丙○○,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文一份可按,並業經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方文周於民國91年10月14日死亡,遺有財產新台幣及美金,計約新台幣(下同)20萬元,其生前於91年1月10日曾立公證遺囑,同意將死後財產贈與上訴人,惟上訴人需幫忙處理方文周之喪事。上訴人於方文周死亡後,代辦喪事的費用為 175,450元,然因為花蓮縣後備司令部承辦人員說向花蓮縣後備司令部申請之金額是固定的,要上訴人提出一個比較接近的金額收據,所以有些喪葬費用明細在申請當時直接省略,故上訴人僅向花蓮縣後備司令部申請領得喪葬費用 115,025元。上訴人因此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其代墊被繼承人方文周之喪葬費用60,245元及方文周以公證遺囑贈與原告之財產,合計 202,031元,卻遭拒絕。

為此,爰依代墊款項及公證遺囑內容請求。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9,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由上訴人提出之公證遺囑內容,看不出方文周有將財產全部贈與上訴人之意,只是委託處理代辦喪事。

因此被上訴人否認方文周有將財產贈與上訴人之意。另上訴人向花蓮縣後備司令部請領喪葬費用時,所提出之收據明細金額為 127,850元,花蓮縣後備司令部並具方文周之官階等級,在其退伍金內給付上訴人115,025 元,是上訴人因辦理方文周喪葬事宜僅墊付 12,825元(000000-000000=12825),業經原審判決認定在案,是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為無理由。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等語。

三、本件兩造同意就下列事項不爭執(詳本院95年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系爭公證書為真正。

(二)方文周喪事係由上訴人辦理,並先墊喪葬費。

(三)就冠霖禮儀社提出總金額為127,850元之殯葬費用明細表所載支出項目兩造均不爭執。

(四)上訴人已領得墊付之115,025元之喪葬費用。

(五)兩造就對造提出卷內文書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兩造主要爭執之處,在於⑴上訴人為方文周辦理喪事,實際代墊之喪葬費用若干?⑵系爭公證遺囑之真意是同意將死後財產贈與上訴人,惟上訴人需幫忙處理方文周之喪事,抑或僅係委由上訴人以其財產代為辦理喪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方文周所立系爭公證遺囑之真意有將死後財產於上訴人處理完喪葬事宜後贈與上訴人之意思,以及其實際墊付方文周之喪葬費用為 175,450元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自應就公證遺囑之真意及其實際支出175,450元之喪葬費用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⑴上訴人代墊喪葬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代辦方文周喪葬

事宜實際支出金額為175, 450元而非127,850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金額為175,450 元之冠霖禮儀社殯葬禮儀包辦明細表為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提出另一份同為冠霖禮儀社所出具惟金額為127,850元之殯葬禮儀包辦明細表一份及收據一紙為辯,是上訴人自應就冠霖禮儀社所出具之二份明細表中,以載明金額為175,450元之明細表為真實乙情,舉證以實其說,然上訴人並未能就其主張更為舉證,而載明金額為127,850元之明細表尚有冠霖禮儀社出具收到上訴人支付127,850元方文周埋葬費之收據可佐,是上訴人事後於本件訴訟提出冠霖禮儀社另立之殯葬禮儀包辦明細表上所載之金額,難令人相信為真實,不足採信。

⑵系爭公證遺囑真意之爭議: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方文周於

公證遺囑中,已表明將其所有財產,於喪葬費用支出後之餘額,贈與原告之事實,為被上訴人否認。而觀之系爭公證遺囑書,其內容記載「本人目前尚有存款..,在我百年之後,全部交由甲○○處理,做為我的喪葬費用,.我的後事也交由甲○○處理,不交給榮家處理」等語,當時擔任公證人之丁○○復記載體驗筆錄,其內容為「方文周伯伯,你的後事要給誰處理?..你現在有多少財產,過世以後,財產要給誰處理?方文周答:我現在有存款...死後財產給她處理,來處理我的後事」。由上開文字之記載,僅明白表示「方文周要將其財產交予原告,用以支付喪葬費用」之文義,然尚難推論有「贈與」財產之涵義。又證人即公證人丁○○到庭節證時亦僅稱:當時方文周並無特別交代(處理完喪葬費用後的遺產要如何處理)。我也沒有特別問等語(詳本院卷第38頁),顯見方文周於公證遺囑當時亦未對公證人表示有將遺產贈與給上訴人之意思,至於證人丁○○雖又陳稱:後來因為辦理老榮民的公證遺囑案件漸多,現在我都會特別問說如有剩餘,要如何處理,至今每位榮民都表示要贈予給處理後事之人等語。然此為證人處理其他個案之通常情況,本件被繼承人方文周於公證遺囑時既未有上述表示,尚無從以其他榮民處理情形推論臆測被繼承人方文周之真意為何。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不足採,其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代墊款餘額及方文周遺產共計189,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碧玲法 官 陳燁真法 官 陳雅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曾允志

裁判案由:交付遺贈物
裁判日期:2006-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