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被 上訴人 丙○○
號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94年度花簡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及其父居住在花蓮縣○○鄉○○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分割自同段378地號土地,○○○鄉○○段○○○○號土地原○○○鄉○○段○○○○○○○號土地)旁,對系爭土地情形完全瞭解,且對上訴人及其配偶劉再成在地上興建房屋知之甚詳,從未異議,應視為默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詎被上訴人竟予以否認,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合法使用之權源下,上訴人仍得主張於民國60年間即有以使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之意思,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之規定,上訴人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並得向地政機關請求辦理登記。
㈡按確認之訴,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者,即可提起。
本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時效取得登記請求權,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即符要件。原判決稱上訴人需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為起訴之要件,惟被上訴人已向本院訴請拆屋還地,並否認上訴人取得地上權,如認仍需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不僅有違確認之訴之涵意,亦多此一舉,毫無意義。為此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上訴人就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件上訴人之夫劉再成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於系爭
土地上建屋使用,上訴人若主張其係以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占有人之占有,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倘係在
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4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裁判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27日訴請拆屋還地後,始於94年5月4日起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逕行起訴請求確認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㈡次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
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裁判參照)。本件縱認上訴人得起訴請求確認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然上訴人無法律上權源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可能基於使用借貸之意思,可能係以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意思占有,也可能只是單純之使用土地,而無任何行使權利之意思,亦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其原因非僅一端,尚難僅憑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未異議之客觀事實,即認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初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至上訴人所提出門牌證明書及房屋稅繳款書,僅為戶政事務所基於行政管理之方便所為門牌整編之證明,及稅捐機關就房屋課稅之證明資料,無從憑此證明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此外,上訴人復未舉他證證明其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縱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已逾30年,仍無從認定上訴人業因時效取得地上權。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碧玲法 官 楊碧惠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源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