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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戊○○訴 訟 代 理 人 王政琬律師被 上 訴 人 甲○○

104號被 上 訴 人 丙○○上 二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丁○○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4年度花簡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甲○○以新台幣(下同)280萬元、丙○○以150萬元,分別向上訴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上訴人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孰料上訴人竟拒不依契約約定交付前述不動產所有權狀,屢經被上訴人催討,均未置理。不動產所有權狀為動產,地政機關核發所有權狀之對象為經登記所有權人之「申請人」或「權利人」,所有權狀之核發係附隨於「登記完畢」之行為而生,不以「權利人」或「申請人」曾受交付或占有為要件,被上訴人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得受領地政機關核發之所有權狀,被上訴人自為各該所有權狀之所有權人。另依兩造間口頭上買賣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有依約交付權狀之義務,系爭所有權狀為被上訴人購買房地之表徵,上訴人亦有附隨義務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要旨可知,上訴人得獨立訴請履行該義務。爰依民法第767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以上二請求權擇一勝訴即可)請求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

(二)對上訴人答辯所為之陳述:⑴被上訴人甲○○部分:承認買賣契約價金為280萬元,甲

○○僅付20萬元的價金,其餘沒有給付。但當初成立買賣契約時,兩造間並無附解除條件的約定。

⑵被上訴人丙○○部分:承認買賣契約價金為150萬元,目前均尚未給付價金。

⑶土地所有權狀之交付為買賣契約之從給付義務,與價金之

給付不能構成同時履行抗辯。上訴人既已履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更應履行從給付義務。

⑷被上訴人無從向銀行貸款是因為上訴人不交付所有權狀。

因此無法完成貸款給付買賣價金,不能歸責於被上訴人。⑸給付不能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依法無據。

⑹被上訴人否認曾經收到上訴人催告履行之通知,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主張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三)並聲明請求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甲○○購買系爭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價金為

280 萬元,付了20萬訂金,其餘款項尚未給付,為方便辦理貸款,上訴人才會先將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給甲○○,但貸款至今尚未辦理;被上訴人乙○○購買系爭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動產,價金為150萬元,然丙○○分文未付,房屋蓋的時候就以丙○○為起造人;因為他和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丁○○曾為男女朋友,故賣予丙○○的房屋蓋的時候就以丙○○為起造人。惟被上訴人甲○○、丙○○尚未將價金付清,所以他有權拒絕交付所有權狀等語。

(二)上訴人當初會先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係因兩造間約定以辦理銀行貸款成功為條件的給付行為,如今未能成功辦理貸款,解除條件成就,是上訴人自無交付所有權狀之義務。

(三)且被上訴人迄今未付清價金,顯已違約,上訴人於94年12月9日以上訴狀之送達,解除與被上訴人甲○○間之買賣契約;於95年3月21日開庭時,解除與被上訴人丙○○間之買賣契約。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95年6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9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詳本院卷第53-54頁):

(一)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分別有口頭上買賣契約之約定(P53)。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的買賣,約定買賣價金為280萬元。被上訴人甲○○已付清20萬元訂金,上訴人業於90年12月15日將被上訴人甲○○所購買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甲○○所有。

(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不動產的買賣,業於90年7月5日就該不動產第一次登記被上訴人丙○○為起造人,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150萬元,惟丙○○尚未支付任何價金。

(四)系爭兩筆不動產均未向銀行辦理貸款。

(五)上訴人業於94年12月9日通知被上訴人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P49),另於95年3月21日當庭通知被上訴人丙○○之訴訟代理人丁○○解除契約(P33)。

四、本件兩造協商爭點限於(95年6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詳本院卷第54頁):

(一)系爭兩筆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如上訴人所主張,係以未向銀行貸款成功為解除條件,所成立之買賣契約?

(二)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未付清價金、未支付價金,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付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所有權狀?

(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主張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兩筆不動產買賣契約係以未向銀行貸款成功為解除條件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有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兩筆不動產買賣契約係以未向銀行貸款成功為解除條件所成立之買賣契約,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自應就系爭買賣契約附有其所主張之解除條件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兩筆不動產買賣契約係以口頭約定之買賣契約,雙方曾約定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辦理貸款來給付價金之事實,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若未能貸款成功即解除契約之約定,是其主張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成就等語,自無理由。

(二)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未付清或未支付價金,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付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所有權狀?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互負債務,係指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之對待給付,按於債之關係中,債務人之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三類,而所謂從給付義務係為了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獨立附隨義務,又被稱為「與給付有關之附隨義務」。因僅持有或得支配主給付義務之內容,通常無法滿足債權人普遍性及持續性對待給付結果之需求,因而債務人常同時負有穩定給付過程之從給付義務。因此,實務及學說之見解均認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包含主給付義務及從給付義務。

2、查本件買賣標的物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

758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已因登記而確保渠等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之身分,然土地所有權狀為公示登記之外所有權人表彰所有權並行使相關權利之重要文件證明,自屬被上訴人賣售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從給付義務,是被上訴人為給付買賣價金,上訴人本得主張交付土地所有權狀為對待給付而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然查,兩造有約定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辦理貸款來給付價金之事實,已詳如上述,而以不動產申辦貸款於辦理抵押權設定時,必須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始得設定抵押之事實,亦有花蓮市農會函覆以為據,足徵依兩造之約定,上訴人有先為給付土地所有權狀之義務,是依前述規定,上訴人既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以使被上訴人得據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申辦貸款給付價金,上訴人自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要求被上訴人先為買賣價金之給付,

(三)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而主張解除契約?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遲延未給付買賣價金,經上訴人定期催告後,被上訴人仍均未履行,故主張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等語,然本件兩造有約定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辦理貸款來給付價金,故上訴人有先為給付土地所有權狀之義務等情,理由已詳如上述,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未能給付買賣價金係因上訴人未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所致,為有理由,本件被上訴人尚未為價金之給付並不能歸責於被上訴人,則依上述規定,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於法自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兩造之約定,已足認上訴人有先為給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義務,而不得因被上訴人尚未給付價金,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被上訴人係因未取得土地所有權狀致未能設定抵押權辦理貸款給付買賣價金,故就買賣價金之給付遲延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從據以主張解除契約,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契約有以未能向銀行貸款成功為解除條件,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人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交付土地所有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碧玲法 官 陳燁真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曾允志附表┌──┬───┬──────────────────────────┐│編號│買受人│ 買賣標的 │├──┼───┼──────────────────────────┤│一 │甲○○│ ⒈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 │ │ 部分千分之一三○。 ││ │ │ ⒉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號房屋,所有權全 ││ │ │ 部,建號花蓮縣○○鄉○○段一二八三建號。 │├──┼───┼──────────────────────────┤│二 │丙○○│⒈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 │ │ 部分千分之五七。 ││ │ │⒉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號五樓房屋,所有權││ │ │ 全部,建號花蓮縣○○鄉○○段一二九二建號。 │└──┴───┴──────────────────────────┘

裁判日期:2006-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