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9月29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4年度花簡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係基於承攬契約請求給付報酬,嗣於第二審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被上訴人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是上開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93年6月1日,承攬上訴人所有之花蓮縣花蓮市
○○○街○○號房屋裝修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新台幣(下同)56萬元,上訴人完成工作後,被上訴人僅給付31萬元,尚積欠25萬元,爰依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又兩造成立承攬契約,雖未簽訂書面契約,然民間承攬多有不簽訂書面契約,而就大概工程範圍約定施工者,本件承攬工程範圍,事先經過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亦曾前往巡視工程進度,未曾反對細部之施作,豈可事後以並未同意上訴人施作方式為由拒不付款,上訴人已經施作部分,均有估價單、收據、收條、發票、照片可以證明,若鈞院認為兩造間對於承攬項目及價金之約定難以證明,就該部分施工項目,被上訴人仍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返還利益(承攬契約、不當得利兩者擇一勝訴即可)等語。
㈡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9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我係因上訴人主動自薦為裝修專家,故自93年11月中,委由
上訴人辦理新居裝潢事宜,上訴人初估金額為14萬餘元,然我都配合上訴人之請求陸續付款,付款至28萬元時,我前往新居了解工作情形,才發現很多未依我要求施作之情形,我請上訴人改善,反遭其辱罵,上訴人並要求木匠只准聽他的指示施作,我要求停工,亦遭上訴人拒絕。我已經付款31萬元,自93年12月下旬起,就多次要求上訴人解釋施作請款內容,上訴人多所閃躲,我於94年1月14日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委請律師發函要求上訴人歸還鑰匙,其均置之不理,我於94年6月下旬,才遷入新居使用,上訴人請款56萬餘元,比原估價格多了4倍,我對於施工不滿意狀況如附表二所示,認為毋庸再給付任何款項等語。
㈡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9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花蓮縣花蓮市○○○街○○號房屋裝修工程,並已完工交屋。
㈡被上訴人已給付31萬元報酬。
㈢廢棄物清運費為5千元、門外柱子包覆費為8千元、拍拍手門為3千元、房間電燈開關一個2百元。
六、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上訴人是否按照被上訴人之定作施工?若未依約定施工,被上訴人所受工作物之利益價值多少?(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應由上訴人舉證)
七、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前五條之規定,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90、811、816、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八、經查:㈠上訴人主張其依據承攬契約,施作如附表一所示項目乙節,
除如附表二所示各項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上訴人聲請,由本院囑託花蓮縣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簡稱裝修公會)依照系爭房屋現場裝潢施作狀況鑑定無誤,有該公會96年4月4日「鑑定後工程估價單總整理」一份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上訴人主張係依約施作一樓前方全
隔間及門框通道、一樓往二樓樓梯半隔扶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此部分施作之材料均已定著於系爭房屋,生添附之效果,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利益,應堪認定。
㈢就附表二編號3、4之水電、油漆工程部分,經裝修公會依現
場狀況鑑定,認水電、油漆工程分別價值106,519元、19,000元,是上訴人主張業已施作水電、油漆工程,分別請求94,
360、18,000元之報酬,為有理由。㈣就附表二編號5、6、9、12部分,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
施作4樓矮櫃、3樓主臥室上層衣櫃門、更換4樓燈管,4樓日光燈座並全部掉落等節,有裝修公會95年5月10日九五花室鴻字第015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可證,堪信為真實,經裝修公會依現場狀況鑑定,認木作工程僅價值143,556元,是上訴人請求木作報酬156,640元,就超過143,556元之部分並無理由,另裝修公會鑑定現場日光燈材料、裝燈工程分別價值13,480、3,750元,是上訴人請求11,040元、3,600元之日光燈材料費、裝燈工程費,均為有理由。
㈤就附表二編號7部分,被上訴人抗辯稱4樓頂應裝「木門」,
為上訴人所否認,稱係依照承攬契約之約定安裝「塑膠門」,兩造既均自認未以書面約定該門之材質,且被上訴人業已受領工作物使用迄今,並未拆除,亦未能舉證證明安裝塑膠門有何效用、功能上之瑕疵,其所辯毋庸付款云云,尚不足採。
㈥就附表二編號8、10部分,被上訴人抗辯洗臉台、馬桶未依
其指定使用和成牌,而係Attiva牌,以及鏡台安裝位置擋住部分窗戶乙節,有鑑定報告第8、9頁所附照片可稽,然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曾指定使用和成牌之衛浴設備,該衛浴設備業已定著於系爭房屋,而生添附之效果,被上訴人仍屬受有利益,又洗臉台之位置本即在窗戶下方,鏡台若要懸掛在洗臉台上方,必定擋住部分窗戶,尚難認為上訴人安裝鏡台之施工行為有瑕疵,就浴室設備工程部分,經鑑定價值為3,920元,是上訴人請求3,600元,為有理由。
㈦就附表二編號11部分,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將電燈開關設
在3間房間門外,致無法在房間內開關燈乙節,有上開鑑定報告第10頁可證,上訴人並自認電燈開關施作費為每個2百元,將房間電燈開關設在房門外,不符使用習慣,尚難認對於被上訴人有何利益,是應自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6百元。
㈧就附表二編號13部分,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依約清理1
樓後方廢棄物乙節,有鑑定報告可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請求5千元之清潔工程費,為無理由。
㈨就附表二編號14管理費部分,被上訴人抗辯雙方約定毋庸給
付工程管理費,僅需被上訴人招待上訴人吃一頓海產,為上訴人所否認,經裝修公會鑑定工程管理費乃承攬人合理報酬之一部分,是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雙方有免除給付之特約,自應給付管理費6萬元。
㈨就附表二編號15、16部分,被上訴人否認要求上訴人包覆門
外柱子、施作拍拍手門,現場業已存在該兩項工作物,有上開鑑定報告第12、13頁可稽,此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為兩造約定之施工項目,或有何拆除之困難,是尚難認為已生添附之效力,經裝修公會鑑定,此兩項工作物之價值分別為8千元、3千元,應予扣除。
㈩就附表二編號17部分,被上訴人否認要求上訴人在一樓與地
下室隔開處施作扶手,然經裝修公會鑑定報告內之一樓平面圖所示,該處已施作樓梯欄杆而生添附之效果,雖上訴人無法證明係依定作施工,其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利益,仍屬有據。
九、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之承攬報酬及不當得利為169,556元(計算式:木作工程143,556+水電工程94,360+泥作工程111,400+抓漏工程36,000+油漆工程18,000+包你通工程6,000+輕鋼架工程3,700+日光燈材料11,040+裝燈工程3,500+浴室設備工程3,600+管理費60,000-柱子包覆8,000-拍拍手門3,000-電燈開關3個600-31,0000=169,556),上訴人依據承攬契約、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9,55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本件勝負判斷,爰不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碧玲法 官 陳雅敏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紀龍年附表一┌──┬───────┬───────┬───────┐│編號│品名 │上訴人主張之價│鑑定之合理價格││ │ │格 (新台幣) │ │├──┼───────┼───────┼───────┤│一 │木作工程 │156,640 │143,556 │├──┼───────┼───────┼───────┤│二 │水電工程 │94,360 │106,519 │├──┼───────┼───────┼───────┤│三 │泥作工程 │138,600 │111,400 │├──┼───────┼───────┼───────┤│四 │抓漏工程 │36,000 │36,000 │├──┼───────┼───────┼───────┤│五 │油漆工程 │18,000 │19,000 │├──┼───────┼───────┼───────┤│六 │包你通工程 │6,000 │6,000 │├──┼───────┼───────┼───────┤│七 │輕鋼架工程 │3,700 │5,000 │├──┼───────┼───────┼───────┤│八 │日光燈材料 │11,040 │13,480 │├──┼───────┼───────┼───────┤│九 │裝燈工程 │3,500 │3,750 │├──┼───────┼───────┼───────┤│十 │浴室設備工程 │3,600 │3,920 │├──┼───────┼───────┼───────┤│十一│清潔工程 │5,000 │5,000 │├──┼───────┼───────┼───────┤│十二│管理費 │60,000 │60,000 │├──┼───────┼───────┼───────┤│ │總計 │536,440 │513,625 │└──┴───────┴───────┴───────┘附表二:
┌──┬───────┬───────────────┐│編號│被上訴人主張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作之瑕疵 ││ │作內容 │ │├──┼───────┼───────────────┤│一 │一樓前隔間僅需│作全隔且僅留門框通道 ││ │隔一半 │ │├──┼───────┼───────────────┤│二 │一樓往二樓舊扶│只作半隔扶手 ││ │手拆除作全封板│ │├──┼───────┼───────────────┤│三 │一至四樓電線全│僅更換一樓電線 ││ │部換新 │ │├──┼───────┼───────────────┤│四 │一至四樓全面刷│東塗西抹不如不作 │├──┼───────┼───────────────┤│五 │二至四樓窗戶下│四樓完全未作 ││ │作矮櫃 │ │├──┼───────┼───────────────┤│六 │三樓主臥作衣櫃│有衣櫃但上層未作櫃門 ││ │ │ │├──┼───────┼───────────────┤│七 │四樓頂木門 │安裝塑膠門 │├──┼───────┼───────────────┤│八 │一至四樓洗臉台│公廁用設備,沒有HCG字樣 ││ │、馬桶全數換 │ ││ │HCG新品 │ │├──┼───────┼───────────────┤│九 │一至四樓燈管全│四樓未更換 ││ │面換雙管 │ │├──┼───────┼───────────────┤│十 │三樓浴室鏡台安│鏡台安裝位置擋住窗戶 ││ │裝 │ │├──┼───────┼───────────────┤│十一│房間電燈開關安│電燈開關安裝在房外使用不便 ││ │裝在室內 │ ││ │ │ │├──┼───────┼───────────────┤│十二│四樓日光燈座安│燈座全部掉落 ││ │裝 │ │├──┼───────┼───────────────┤│十三│清理一樓後方廢│未清理 ││ │棄物 │ │├──┼───────┼───────────────┤│十四│管理費約定為海│上訴人請求管理費6萬元 ││ │產一頓即可 │ │├──┼───────┼───────────────┤│十五│大門外柱子毋庸│上訴人自做主張將大門外柱子包覆││ │施作 │ │├──┼───────┼───────────────┤│十六│一樓大門封死 │上訴人作拍拍手門 ││ │ │ │├──┼───────┼───────────────┤│十七│一樓與地下室隔│上訴人作了扶手 ││ │間處不用作扶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