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丙○○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年展律師被 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3年度花簡字第3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1項超逾附圖所示乙部分廢棄;原判決第2項超逾附圖所示甲部分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丙○○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1、A2斜線部分建物(面積共計33平方公尺)拆除,上訴人乙○○應將坐落上開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1、B2、B3斜線部分建物(面積共計73平方公尺)拆除,上訴人二人並將上開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聲明為上訴人丙○○應將坐落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建物(面積共計28.73平方公尺)拆除,上訴人乙○○應將坐落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建物(面積共計35.93平方公尺)拆除,上訴人二人並將上開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丙○○及乙○○各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乙、甲部分,並均搭蓋建物,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將附圖所示乙、甲部分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丙○○對於其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之事實不爭執,惟抗辯:
(一)上訴人丙○○所占用該部分土地係向訴外人戊○○所價購使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地形東邊大部份面積土地呈現完整長方形,惟西邊則呈現狹窄且延伸極長呈寶劍型之畸零土地,上訴人丙○○所占用部分即在狹長之畸零地上中段部分,系爭土地面積達1506.29平方公尺,而上訴人丙○○實際占有者僅28平方公尺,換言之,上訴人丙○○在誤以為所占用土地係向戊○○購買之不知情下,僅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總面積不到百分之二點一九,且該土地尚屬無法建築使用之畸零地,被上訴人如堅持拆屋還地而不願考量上訴人丙○○願以高於市價平均行情購買之提議,顯屬利己甚少、損人極多之權利濫用行為。
(二)上訴人丙○○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屬拆除不易之鋼筋混凝土之二層樓建築,總坪數高達百餘坪,況上訴人丙○○所有系爭建物係中段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如被迫自房屋中段部分拆除,整棟房屋勢必被切割為南、北二部分,無論對上訴人丙○○個人或整體社會國家財產之損失,均屬重大權衡利害,當以謀求其他途徑解決,而以不拆除為首要。
(三)上訴人丙○○系爭建物有二戶,係於70年興建,門牌為花蓮縣○○鄉○○路○段○○號、53號,興建當時該地附近仍屬荒蕪一片,興建房屋時並未申請建築執照,亦未申請鑑界,上訴人丙○○所有干城段967地號土地原來面積較目前大一倍多,但因台九線拓寬及興建南華交體交叉道路工程,歷經四次徵收,致被上訴人丙○○原興建在干城段967地號土地之房屋須往後退縮遷移,上訴人丙○○所覓欲遷移建物其坐落基地,一部分由戊○○開墾使用中,上訴人乃於83年11月22日向戊○○以32萬元價格購買緊鄰上訴人丙○○所有上開土地南方由戊○○開墾實際使用之土地面積約60、70坪,上訴人丙○○購買上開土地後,即僱工將所有建物往南遷移,故上訴人丙○○始終不知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而一直以為占有使用之土地係戊○○開墾使用之國有地。另上訴人向戊○○購買開墾之國有地,目的也是在於考量將來能因政策放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讓遷移之建物獲得保障。
(四)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乙○○對於其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事實不爭執,惟以:伊在系爭土地上蓋屋已多年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二、上訴人丙○○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上訴人乙○○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並均搭蓋建物。
以上雙方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5年2月7日測籍字第095000091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與鑑定圖在卷可稽,經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叁、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丙○○拆屋還地有無權利濫用之虞?㈡上訴人乙○○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經查: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丙○○拆屋還地並無權利濫用之虞:查上訴人丙○○所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之建物為兩棟相連之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高房屋,門牌號碼各為花蓮縣○○鄉○○路○段○○號、53號,上訴人丙○○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係橫跨兩棟建物中央位置,如經拆除,兩棟建物留存部分前後無法相連,亦無法獨立使用之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人員到場履勘測量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上開鑑定書及鑑定圖在卷可按。又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係其於83年間向戊○○所價購,當時為國有土地等語,並提出土地讓渡切結書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1頁),足認上訴人丙○○向戊○○購買系爭土地使用時,即已知悉所占用部分為國有土地。由上可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丙○○拆除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建物,雖確實造成系爭房屋前後無法連貫使用,而有破壞建築結構之情形,然上訴人丙○○於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時,即已知悉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係屬國有地,其無占有使用之權利,竟仍執意溢注大筆經費於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致生本件訴訟,其占有之初顯非善意,自無予以保護之必要,又上訴人丙○○雖另辯稱其當初係考量將來能因政策放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向戊○○購買系爭土地等語,然依上訴人丙○○前開所述,顯係故意藉向戊○○購買系爭土地之方式,形成占有之既成事實,達成承領系爭土地之目的,其欲取得放領資格之初始自非善意,核與國有耕地放領係保護善意占有人之本旨不符,自非法律或社會所應予鼓勵或支持之行為,且益徵上訴人丙○○占有系爭土地之初並非善意,故其所獲得之該項利益需經社會權保護之必要性甚低。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丙○○拆屋還地,乃正當權利之行使,其所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保護利益,仍顯然大於上訴人丙○○之利益,並不足以認定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已達極大之程度,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是上訴人丙○○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至上訴人丙○○提出之上開土地讓渡切結書,僅具債權之效力,上訴人丙○○並不因此取得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亦不得據以對抗第三人,自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丙○○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乙○○占用系爭土地無合法權源:上訴人乙○○迄未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有何正當權源,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洵屬有據。上訴人乙○○所辯,顯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無合法權源,既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建物,將上開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超逾附圖所示甲、乙部分,既經上訴人減縮聲明,如前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除附圖所示甲、乙部分建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碧玲法 官 楊碧惠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