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4年度花簡字第1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花蓮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占有使用之門牌號碼花蓮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4.48平方公尺,原告曾發函並檢送劃撥單通知被告限於92年11月30日前繳交占用補償金,惟未獲置理,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顯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計被告使用期間自87年8月起至93年6月止之使用補償費為83,538元(計算式為:24.48平方公尺,依申報地價於92年12月以前每平方公尺12,000元,於93年1月以後每平方公尺6,500元,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24.48×12,000×5%÷12×65=79,560,24.48×6,500×5%÷12×6=3,978,79,560+3,978=83,538),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3,538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對於其占有、使用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4.48平方公尺,以及被上訴人主張金額之計算方式等情均不爭執,惟以:系爭土地為「溝」,是公用財產,為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並非被上訴人所認定之國有非公用土地,不應由被上訴人管理,花蓮市公所才是管理權人,被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無權請求不當得利,且我不是房屋所有權人,房屋是花蓮市公所的,我只是使用人,不應由我代花蓮市公所支付占用土地之使用費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同意本件爭點限縮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為土地之管理權人?㈡上訴人為系爭建物占有、使用人,是否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
義務?
五、經查:㈠系爭國有土地自36年9月24日起,為台灣省所有,並自88 年
8月3日起,變更為國有土地,並由被上訴人接管,嗣於93年7月14日,無償撥用予花蓮市公所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8頁)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為證,是自88年8月3日起至93年7月14日止,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權人,應堪認定;又按台灣省有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台灣省有財產移轉為國有,依國有財產法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前項移轉為國有之財產,原為省政府與其所屬機關(構)及學校經管之公用財產,隨同業務移交接管機關管理;原為中央或地方機關經管之公用財產,仍由原管理機關管理;非公用財產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8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接管系爭土地,即屬有據,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公用土地,不應由被上訴人接管云云,尚難採信,被上訴人自88年8月3日接管系爭土地,並同時概括承受台灣省政府對上訴人自87年8月1日起至88年8月2日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而據以對上訴人請求,於法尚無不合。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將所得利益返還土地所有人(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查上訴人自認其使用系爭房屋經營尚青水果攤,為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人,並經原審於94年3月9日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107頁),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10紙可參,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既係實際受有占用土地利益之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之權源,則其占有土地之行為,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依上開規定,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83,538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斟酌土地坐落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被告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3,538元,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陳雅敏法 官 蕭一弘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益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