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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4 年簡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癸○○○

己○○辛○○庚○○戊○○丙○○丁○○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壬○○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3年度花簡字第2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9月27日,因買賣自訴外人黃正和取得坐落花蓮市○○段876、9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然黃正和前因擔保債權,於68年5月17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新台幣(下同)35萬元予廖金連,權利存續期間6個月,清償日期為68年11月14日,縱其原因關係屬民法第125條之最長時效,至88年間時效亦已完成,迄今抵押權人並未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抵押權歸於消滅,又廖金連業已死亡,上訴人為廖金連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80條、第125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完成,僅發生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此消滅,又抵押權為物權,並不受時效消滅之限制,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顯然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

,原審卷9至12頁)㈡系爭土地上有登記日期68年5月17日、收件字號花蓮地政事

務所第011412號、權利人廖金連、存續期間6個月、清償日期68年11月14日、權利價值35萬元、設定義務人黃正和、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

㈢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廖金連於89年7月12日去世,上訴人為其繼承人。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日期為68年5月17日,有無逾民法第880條、125條之時效期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可否請求塗銷?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有民法第880條之規定。本件依據被上訴人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的清償日期為68年11月14日,縱該債權屬最長之15年時效,計算至83年11月14日之後,該債權即罹於時效,且依據民法第880條規定,至88年11月14日之後,系爭抵押權亦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即屬有理。至於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係指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與本件情形有間,自無適用之餘地。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80條、第125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一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蘇嫊娟法 官 陳燁真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裁判日期:2005-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