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簡抗字第一號
抗 告 人 鞍順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天義相 對 人 宏潤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冠良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本院鳳林簡易庭所為九十三年林簡字第一九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承包花蓮大富車站噴泥改善工程而向抗告人訂購道渣一0五台,抗告人委託司機載運道渣至大富車站,即兩造間買賣契約在花蓮成立,系爭交易相對人在花蓮向抗告人訂貨,且之前之交易相對人係在花蓮地區給付貨款(以匯款方式支付),而非由抗告人赴相對人公司收取,即貨款履行地在花蓮縣,供料地點亦在花蓮,足證兩造約明債務履行地在花蓮,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本件應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本院)管轄,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同級或不同級法院間,就多數之訴訟事件,各自行使裁判權之界限,依法令劃分,由某法院掌管裁判,謂之管轄。因訴訟事件,種類件數,均極繁多,如無固定之標準分配,必至雜亂無章,不獨各法院之負擔,畸重畸輕,且隨原告之意思,任意向某一法院起訴,被告之應訴,亦極不便利,自應加以明白劃分,此管轄之必要性。其中以被告之人與法院管轄區域之關係為標準者,稱之為普通管轄法院,以特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定法院管轄區域之標準者,稱之為特別管轄法院。
三、本件相對人為私法人,其主事務所在高雄市○○區○○○路○○○○號,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查,即本院簡易庭非為有普通管轄權之法院。是本件應斟酌之重點在於兩造是否有如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之「定有債務履行地」?查:
1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民
事訴訟法第十二條所明定。此種特別管轄法院,在謀原告起訴之便利,乃「以原就被」原則之例外,可視為債務人有預先拋棄之意思,至於民法第三百十四條所定法定履行地(清償地),係除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而為規定,並非此處所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即所稱之債務履行地,以當事人契約所訂之債務履行地為限,此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民法上之法定履行地,並非此處所稱之履行地。
2又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
件之舉證責任並不因而免除。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將買賣標的之「道渣」在花蓮縣境交付相對人在花蓮大富車站承包之工程,乃債之性質使然。抗告人自承兩造間未簽訂書面買賣契約,僅係口頭約定,而相對人於原審中則具狀抗辯:兩造間無買賣關係存在,請求移轉管轄等語,抗告人既又未能就兩造約定以花蓮縣市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舉證證明,難認抗告人主張本院為除法定履行地外之兩造約定債務履行地等情為真。
四、綜上,原審以本院簡易庭無管轄權為由,裁定將本件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法有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蕭廣政法 官 楊碧惠法 官 蘇嫊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徐宗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