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續易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國勝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鈞院受理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六時二十一分在鈞院民事第一法庭和解成立,惟本件和解條件之內容尚有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猶待訴訟法上之確定判決;兩造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簽立之和解契約書,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有癡呆症等疾病,前開事實,係由訴外人王仁宏(即王勝乾)與被上訴人所勾串而偽造之事實,有鈞院九十一年花簡字第一一○號函可證,王仁宏因不務正業,長久以來均為吸毒之常犯,致向父母為暴行行為毆傷殘害,有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一號刑事判決、民事通常保護令為證。綜上事實,足證八十六年間之和解條件均是由被上訴人勾串吸毒須款甚急之王仁宏所偽造,因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間已將系爭買賣標的之土地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再將上訴人名義之本票多次向鈞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以另狀作詳細補呈,請准予定期再開言詞辯論等語。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三項定有明文。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明文可參。查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在本院達成訴訟上和解,此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和解成立日起算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末日為九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該日恰為農曆春節期間,而同年二月十二日、十三日為星期六、日,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該不變期間之末日,應為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故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具狀請求撤銷和解繼續審判,符合前述不變期間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上之訴訟行為,兩者兼而有之;故和解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均足為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0七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此觀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至明。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以前述理由主張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訴訟上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惟依上訴人所述意旨觀之,其所述縱令屬實,亦為八十一年至九十一年間所發生之事件,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事件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達成之和解,正式針對兩造八十六年迄今之爭執而為之,前開和解事件經上訴人顏超到院陳明委任王國勝進行訴訟,而且委請律師到場協助,自不能認為前開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主張撤銷和解,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陳心弘法 官 李世華法 官 楊碧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