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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4 年聲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47號聲 請 人 丙○○

丁○○相 對 人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買賣分配價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伍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參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土地買賣分配價款事件,經本院83年度訴字第235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4年度上字第60號、87年度上更㈠字第10號、90年度上更㈡字第17號、92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0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91年度台抗字第554號裁定、92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除聲請人請求確認土地合夥關係存在部分應由聲請人負擔外,應由相對人乙○○負擔五分之一,餘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費用其中裁判費收據案號92年度上字第733號金額新台幣35,520元與本事件無關,及各審級之郵票費如移交他審級法院,應列入他審級法院之郵票費用,暨應扣除聲請人請求經駁回確定(有關確認土地合夥關係存在部分)之裁判費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 │計算方式 ││ │(新台幣) │ │├───────┼──────┼────────────┤│第一審裁判費 │12,942元 │00000-0000(聲請人之請 ││ │ │求經判決敗訴部分之裁判費││ │ │)=12942 │├───────┼──────┼────────────┤│第一審送達郵費│686元 │280+420-14(移第二審)││ │ │=686 │├───────┼──────┼────────────┤│第二審裁判費 │59,817元 │①00000-0000(聲請人之 ││ │ │ 請求經判決敗訴部分之裁││ │ │ 判費)=19410(84年度 ││ │ │ 上字第60號) ││ │ │②40407(92年度重上更㈢ ││ │ │ 字第20號) │├───────┼──────┼────────────┤│第二審送達郵費│4,779元 │①14+280+280+420+448││ │ │ +437+420+280-199 ││ │ │ =2380(84年度上字第60││ │ │ 60號) ││ │ │②199+560+280=1039( ││ │ │ 87年度上更㈠10號) ││ │ │③680+340+340=1360( ││ │ │ 90年度上更㈡17號) │├───────┼──────┼────────────┤│第二審旅費 │1,600元 │ │├───────┼──────┼────────────┤│第三審裁判費 │45元 │ │├───────┴──────┴────────────┤│合計79,869元 ││相對人乙○○負擔15,974元(79869×1/5=15974,元以下四││ 捨五入) ││相對人連帶負擔63,895元(00000-00000=63895)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0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