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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4 年聲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140號聲 請 人 宏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惠敏相 對 人 林金龍即寶源水電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3年度存字第14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73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94年度裁全聲字第41號),復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聲請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1號兩造間確認金錢債權存在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