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補字第109號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黃文卿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396,7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郝燮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賜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