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補字第66號原 告 甲○○○原 告 永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銘原 告 驛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秋芬前列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秋芬被 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志浩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台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賜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