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4 年親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親字第29號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甲○非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非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並主張:原告之母丙○○與被告於民國81年3月29日結婚,惟兩人因個性不合,於91年5月31日離婚,,並於同年10月11日辦妥離婚登記,惟丙○○於離婚前即與訴外人張明雄交往,並於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然經血緣鑑定,原告乃張明雄之子。爰請求確認原告非被告之婚生女。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 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1063條規定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及同院75年臺上字第2071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有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以符前開憲法意旨。本件聲請人如不能以再審之訴救濟者,應許其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 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其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至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起訴者,應為子女之利益為之。法律不許親生父對受推定為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係為避免因訴訟而破壞他人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及影響子女受教養之權益,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於將來立法是否有限度放寬此類訴訟,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

7 號著有解釋。

四、查原告之母丙○○與被告於81年3月29日結婚,嗣於91年5月31日離婚,並於同年10月11日辦妥離婚登記,並於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既於其母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出生,原告依法即應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

五、惟查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婚生子等語,經本院依職權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原告及張明雄之DNA結果,甲○之各項DNA型別與張明雄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194552以上,因此認為張明雄極可能(機率值為99.99%以上),此有該局血緣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故原告確非丙○○自被告受胎所生。

六、從而,原告既非丙○○於其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自被告受胎所生,故原告請求確認原告非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裁判日期:2006-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