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複 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子○○被 告 癸○○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己○
戊○○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壬○○
辛○○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花蓮縣萬德佛南無阿彌陀佛慈善協會代 表 人 王月桂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191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鹽寮151號)拆除,被告丙○○、癸○○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129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鹽寮141號)拆除,被告己○、戊○○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辛○○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鹽寮157號)拆除,被告辛○○、壬○○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花蓮縣萬德佛南無阿彌陀佛慈善協會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291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鹽寮155號)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癸○○負擔十分之三,由被告戊○○、己○負擔十分之二,由被告辛○○、壬○○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花蓮縣萬德佛南無阿彌陀佛慈善協會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丙○○、癸○○供擔保,以新台幣伍萬元為被告戊○○、己○供擔保,以新台幣貳萬肆仟元為被告辛○○、壬○○供擔保,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叁仟元為被告花蓮縣萬德佛南無阿彌陀佛慈善協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林逢時所有,嗣林逢時於92年12月7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原告所分得,並辦理繼承登記在案,故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無法律上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被告丙○○所有供癸○○居住使用之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鹽寮151號建物,被告戊○○所有供己○居住使用之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鹽寮141號建物,被告辛○○所有供壬○○居住使用之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鹽寮157號建物,被告花蓮縣萬德佛南無阿彌陀佛慈善協會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鹽寮155號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H、G、I、K部分,被告並居住於上開建物內,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屢經催討返還系爭土地,均未獲置裡,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等語。
(二)並聲明:1、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癸○○則以:渠等業已居住於系爭土地數十餘年,且系爭土地本係國有土地,被告自55年起先後向他人購買系爭土地興建如附圖所示H部分之房屋,從未有人出面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而阻止本人興建房屋或修繕,是原告訴請拆物還地,應予補償被告興建或修繕房屋所為之花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己○、戊○○以:被告己○從日據時代就使用系爭土地,且原告父親林逢時曾經同意如附圖所示G部分之房屋供渠等使用,原告訴請拆物還地,應給予補償費等語置辯。
四、被告壬○○、辛○○以:如附圖所示I部分之房屋,係被告辛○○向前手購買所得,並已辦理稅籍登記,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並不合理等語。
五、被告花蓮縣萬德佛南無阿彌陀佛慈善協會則抗辯:國有財產局當初就系爭土地為總登記時,並未告知直接占有者,從事不動產所有權之登錄:再者,國有財產局出售系爭土地,並未售予直接占有者,反而售予間接占有者,顯見系爭土地之買賣並非合法等語。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分割前之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林福泉、林秀彥、林逢時所共有,林福泉、林秀彥於90年間對林逢時起訴請求分割上開共有之東明段436地號土地,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分割方法為:依附圖所示A、B二點實線為分割界線,分割後附圖所示之436地號土地歸林福泉、林秀彥共有,其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附圖所示之436之A部分土地,歸林逢時所有,上開判決並於91年7月31日確定。嗣林福泉、林秀彥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辦理分割登記,分割後附圖436之A部分土地即登記為本件系○○○鄉○○段○○○○○○號土地。
(二)系爭東明段436-2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林逢時業於92年12月7日死亡,經辦理遺產分割結果,系爭土地由原告所分得,並辦理遺產分割之繼承登記在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三)被告丙○○所有、供被告癸○○居住使用之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191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鹽寮151號);被告戊○○所有、供被告己○居住使用之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129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鹽寮141號);被告辛○○所有供被告壬○○居住使用之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鹽寮157號);被告花蓮縣萬德佛南無阿彌陀佛慈善協會所有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291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鹽寮155號)分別占用系爭土地。
叁、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㈠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㈡被告丙○○、癸○○、壬○○、辛○○得否就上開建物,原告應予補償一節,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經查:
(一)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查系爭土地係於36年10月2日即辦理土地總登記,當時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林德旺,嗣於70年11月10日以申報錯誤而更正登記為訴外人林福泉、林秀彥各持分四分之一,此有被告己○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被告己○雖辯稱原告父親林逢時曾經同意如附圖所示G部分之房屋供其使用云云,並提出林逢時、林德興分別以中、日文夾雜書寫之林瑞記商行用箴二紙、大同製糖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楊天錫於37年9月18日出具之文書為證,然林逢時、林德興所書寫之上開林瑞記商行用箴二紙(見本院卷第58、59頁,及中文譯文第84、85頁),內容均未提及房屋供被告己○無償使用一事,而大同製糖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楊天錫所出具之文書(見本院卷第60頁),其內雖記載房屋一棟付與被告己○居住,然該文書上所指之房屋,並未明確指明其坐落之位置及面積,是該房屋究否指被告己○、戊○○所居住如附圖所示G部分之房屋,已非無疑,縱認該房屋即係如附圖所示G部分之房屋,然大同製糖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楊天錫出具上開文書時(即37年9月18日),系爭土地仍屬林德旺、林福泉、林秀彥所有,業如前述,而非楊天錫所有,是楊天錫與被告己○就上開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僅具債之效力,自不得對抗所有權人林德旺、林福泉、林秀彥及嗣後本於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林逢時及原告,此外,被告己○復未舉他證證明林逢時業已同意被告己○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之房屋,被告己○前開所辯,即非可採;又被告另辯稱原告以非法方法將系爭土地從國有地變更為私有地乙節,被告亦未能舉證實說,且縱被告所述其等占用系爭土地已數十年等情非虛,惟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即屬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二)被告丙○○、癸○○、壬○○、辛○○得否就上開建物,原告應予補償一節,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部分:
查被告丙○○、癸○○、壬○○、辛○○雖抗辯原告應補償渠等興建、修繕或購買房屋之費用及損失,始能請求渠等拆除房屋,返還系爭土地云云。惟原告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土地,與原告究否應補償上訴人興建、修繕或購買房屋之費用及損失二者間,並無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是被告丙○○、癸○○、壬○○、辛○○前開所辯,顯屬無據。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及被告丙○○、戊○○、辛○○、花蓮縣萬德佛南無阿彌陀佛慈善協會分別所有如附圖所示H、G、I、K部分建物,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無合法權源,既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丙○○、戊○○、辛○○、花蓮縣萬德佛南無阿彌陀佛慈善協會拆除上開建物,及被告應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陸、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及但書、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陳源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