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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18號原告 即 甲○○反訴被告 18號4被告 即 戊○○反訴原告

乙○○丁○丙○○共 同送達代收人 簡燦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之訴,惟本訴業於9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5年4月28日宣判在案,被告遲至95年5月30日始提起反訴,依前開規定,其反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