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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

處(即王隆基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文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王隆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歿)生

前於民國90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如其未清償前死亡時,由其台灣銀行優惠存款內支付,並將臺灣銀行優惠存款簿交原告保管,當場立有借據,且有見證人丙○○當場見證。

㈡王隆基於92年10月間死亡,死亡前均未清償任何借款,被告

為其遺產管理人,原告即向被告提示借據等證物,請求被告為債務人王隆基清償借款,惟被告拒絕。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並聲明:被告應於債務人王隆基遺產繼承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代王隆基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9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如下四所載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以:㈠被告為單身在台亡故榮民王隆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王隆基

於92年10月31日死亡後,經被告清理其遺產時,尚有遺款3,666,696元,其生前財務狀況良好,衡情並無向人舉債借款之必要。另王隆基生前於90年8月2日立有經鈞院公證人認證之自書遺囑,其遺囑內容並未提及原告所述借款,倘王隆基確有於90年7月1日向原告借貸一百萬元,何以於該自書遺囑中對此債務並未交代?又何以將其遺產之全部為明確之分配?足證並無此債務存在。

㈡原告所提之借據雖有王隆基簽名,惟王隆基已亡故,亦無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該借據確係王隆基本人所書立,原告否認其真實性;退步言之,縱該借據確係王隆基本人所書立,惟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舉證證明有交付金錢之事實,而該借據內容並未載明所借貸之款項已由王隆基親收,且一百萬元非小額款項,王隆基去世後,被告清查其生前銀行帳戶,並無一百萬元或相當數額之轉帳、匯款、支票或現金存入之紀錄,是被告亦認原告並無交付一百萬元借款予王隆基之事實,故原告請求尚屬無據。

㈢被告已聲請法院就王隆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現尚在公示

催告期間,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在公告期間未屆滿前,不得對債權人為支付,原告請求給付債款,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代債務人王隆基給付借款一百萬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本院9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如前所述,且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有該次筆錄可參,依據前述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為在台亡故榮民王隆基(男,92年10月31日去世)之遺產管理人。

㈡王隆基去世後,經被告清理其遺產,其遺有現金3,666,696元。

㈢被告所提單身亡故榮民明細分類帳、經本院公證人認證之王

隆基自書遺囑為真正(本院卷29、30頁)。該遺囑內容略以:本人隻身在台,為防生命發生意外,特立此遺囑,死後由好友張正衍先生領取本人名下臺灣銀行優惠存摺內全部存款,並執行分配,存摺內有3,391,900元,以600,000元作為喪葬費用,及將骨灰運回大陸安葬支出。本人在台無配偶、子女,亦無其他繼承人,在大陸有配偶于本花、兒子王金青,本人之遺產扣除喪葬費後,四分之一給配偶于本花作為生活費,四分之一給兒子王金青並妥為照顧母親晚年,所剩二分之一餘款中,由張正衍得200,000元,並於運回本人骨灰安葬後,返鄉告知我家人一切情況及支出費用情形,其餘部分贈與張筠淩作為學費,在其未能獨立支配前,由其母乙○○代為領取管理之。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主張王隆基於90年7月1日向其借款一百萬元未還,是否屬實?原告所提借據是否真正?如該借據為真正,原告是否有交付借款一百萬元予王隆基?經查: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移轉而生效(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參照),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借據一份,並舉證人丙○○、張正衍為證。被告否認借據之真正,且該借據上未有借款已經王隆基收受之記載,依據前述說明,原告應舉證證明其與王隆基間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其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證人丙○○(為原告之親姊姊)證稱:王隆基生前曾向原告提及在大陸的房子翻修重建要五、六十萬元,還要還他人一筆四十萬元的債務,所以要向原告借一百萬元,我妹妹(即原告)沒有那麼多錢,就問我,我有收入,而王隆基有說他這筆借款不會借那麼多,是陸陸續續分好幾次拿,所以就由我出錢借給他。借錢的時候他都住在原告那裡,他要借的時候原告會跟我聯絡,我再把錢領出來拿到原告家交給他們二人。借錢的時間約是在90年3、4月間,借款的金額分別為十五萬元、八萬元、二十萬元、十萬元、七萬元,這些是王隆基說要整修房子的錢。至於他要還人家的借款,他說在90年8月才會到期,所以在8月再匯給對方就好,我有依照他的指示在90年8月間匯給第三人蔡宗道。我借給王隆基的錢都是從我在慶豐銀行北桃園分行的帳戶領出來的,領現金後交給他,總共交現金六十萬元,匯給蔡宗道的部分,我有匯款單。(法官問:王隆基有無還你錢?)沒有。王隆基是退役軍人,他的定存有利率百分之十八的優惠,他以後如果到大陸住得習慣,再將定存解約把錢還我,他存的優惠利率的帳戶不能部分解約或提領。(法官問:是你借錢給王隆基或原告借錢給王隆基?)是我借錢給王隆基。(法官問:你借錢給王隆基有無寫借據?)當時因為我們都很熟,所以借錢時沒有提到要寫借據的事情,後來王隆基在90 年6月底從大陸返台,提到要寫借據,以免他在大陸的家屬日後會有爭執,所以他就寫了一份借據,把正本交給原告,影印本交給我(法官請原告訴代提示本院卷第7頁借據之原本),就是這一份借據沒錯,王隆基給我的是這份借據的影本。(法官問:王隆基在何處寫借據?)我不清楚,我也沒有親眼看到他寫,但他交給我借據影本時,內容就都寫好了,該借據見證人丙○○也不是我簽的等語(本院卷73至76頁)。證人張正衍結證稱:

我和王隆基是同鄉,且是小學、中學同學,到了臺灣經常在一起,我們是好朋友。王隆基曾經到我家時跟我說,他有向他的朋友借一百萬元,我問他做什麼用,他說大陸的開銷很大,他是向誰借一百萬元我不清楚,他好像有跟我講名字,但我現在年紀大了,我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77至78頁)。

從證人丙○○之證詞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即存摺、匯款單),是否可認定其所提領之共六十萬元,及匯給第三人蔡宗道之匯款四十萬元,即為借給王隆基之借款,已非無疑,且縱其所述非虛,亦僅能證明王隆基是向其本人借款,並非向原告借款,而證人張正衍之證詞亦不能作為王隆基有向原告借款之佐證,是原告主張其借款予王隆基,並已交付借款一百萬元云云,自難信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應於債務人王隆基遺產繼承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代王隆基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9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