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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4 年訴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1號

原 告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花蓮縣花蓮市○○段一三五四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面積七十八點一一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花蓮市○○段○○○○○○○號係由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其上坐落之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門牌號碼花蓮市影劇四村49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本來是原告為安置軍眷所建造之眷村配住宿舍,原使用人為被告之夫張振康,張振康於民國87年間過世後,由被告配住至今,原眷舍經被告拆除重建為系爭房屋,未經建物所有權登記,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嗣政府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於85年制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村改建條例),依該條例之規定,上開眷村之眷戶,經由原告規劃承購「民意營區改建基地」之新建眷宅,並應配合舊眷村改建計畫,如原眷戶未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搬遷,則視為不同意改建,由原告依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規定,註銷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

㈡詎被告未於92年9月16日起至92年12月15日之公告期間內搬

遷,視為不同意改建,原告業依上開規定註銷被告之居住憑證,爰依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我於81年間,經原告核准,自行將配住之原眷舍房屋拆除,重建為上下兩層房屋,合計38坪,是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現在要我拆除房屋,只要依照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花蓮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拆遷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39條之規定,將我自費出錢重建的38坪房屋,扣除原告補助購宅的30坪後,針對8坪的面積,計算發放補償金給我,我立即搬遷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權人,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被告未於原告之公告期間內搬遷,業經原告撤銷被告之居住憑證及眷戶權益,被告現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節,為被告所自認,且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謄本、配住手冊影本、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2年9月9日勁勢字第0920010876號搬遷公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3年4月26日徹嚴字第0930001385號註銷被告居住憑證及眷舍居住權函文等可稽,首堪認定。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被告既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有理由。兩造同意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主張原告給付補償金之義務,與其拆屋還地之義務間,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關係,是否有理由?

四、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有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可參。

五、經查,原告係基於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故縱使被告符合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花蓮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拆遷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39條之規定,得請求原告給付拆遷補償金,然因原告給付補償金之義務,與被告拆屋還地之義務,乃分別基於法律規定,而非基於兩造間之雙務契約所生,故依上開規定及判例解釋,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為無理由。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法官 蕭一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 詹益盛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06-01-02